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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立民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永生辞退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生,娄烦县国家税务局

案由

辞退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立民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生,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曾任娄烦县国家税务局公务员,住娄烦县娄烦镇新良庄村老干部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烦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娄烦县城北大街物资巷。法定代表人徐光远,局长。上诉人李永生因辞退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5)娄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原告李永生以被告娄烦县国家税务局违反法律程序停发自己工资为由请求撤销(娄烦县国税局党组【2011】4号)《关于辞退李永生的请示》并补发自己工资及福利待遇,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如何辞退自己的程序进行的文件证据,本院无法审查被告是否违法辞退原告,而且撤销被告娄烦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相关文件不属民事审判案件审理的范围。原告是国家公务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对涉及其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做出该人事处理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接到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原告李永生要求赔偿其办公室财产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而且属辞退纠纷以外的另一层法律关系。总之,原告李永生作为国家公务员,其对被辞退等异议应按国家相关法律寻找救济途径,故驳回原告李永生的起诉。上诉人李永生诉称,我向上级单位申诉,上级单位告知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永生与被上诉人娄烦县国家税务局之间的辞退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瑞青审 判 员  李国虎代理审判员  董超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子芸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合同纠纷。评议时间:2015年10月8日。评议地点:本院二楼203室参加人:审判长杨瑞青,审判员李国虎、董超格。记录人:书记员贺子芸评议记录:上诉人任艳存与被上诉人山西天瑞源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洛阳市胜强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李(案情介绍略):上诉人任艳存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3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山西天瑞源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而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驳回原告任艳存的起诉。上诉人任艳存诉称,本案属民事合同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请撤销原裁定,判令被告履行付款责任。此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侦查机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原裁定。董: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评议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