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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金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顾财山与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财山,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金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顾财山。被告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58号1幢第1至3层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顾财山与被告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财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起至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家禽类产品,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09120元,并承担拖欠货款10个月的利息901.6元。被告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顾财山系个体经营家禽类产品的业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签订提供家禽类产品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货源必须满两个月的时间,在达到三个月之后,被告需向原告付款。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4年10月陆续向被告供应家禽类产品,被告收货后由其单位工作人员XX强等人在原告的送货单上对供货数量及价格予以签字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309120元一直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书证送货单、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家禽类产品,被告收货后应当依约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9120元及利息901.6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合计31002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财山货款及利息合计3100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仲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