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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仲云海与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云海,男,生于1971年3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元谋县平田乡平田街。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XX,系平田乡人民政府乡长。上诉人仲云海与被上诉人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因原告的诉讼属于土地补偿标准纠纷,本案当事人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对此发生的纠纷可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申请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驳回仲云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元,予以免收。原审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仲云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征用土地赔偿款60349.68元、赔偿损失费18900元、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0年11月,被上诉人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因建设“元大公路改道”工程,占用了平田、班果两个村委会下属十个村民小组的土地。上诉人被征用承包地1.26亩,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被占用,被上诉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自土地被占用至今涉及的农户已多次向被上诉人及元谋县人民政府、楚雄州人民政府、云南省人民政府申请、信访、上访但未得到有效解决。土地是农民的根本,修建公路是利国利民的好事但不能损害农民的利益。被上诉人既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也未采用适当的方法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弥补。多方诉求无果,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的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按每亩47968元支付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15年来土地未耕种的损失费18900元。上诉人要求按照2009年度云南省征收土地的标准是有依据的,该标准系2009年度之后云南省土地征用过程中给予土地被征用人的补偿。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仲云海提交的起诉状、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状叙述的事实及理由,仲云海与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之间的争议属征地补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吴启贤审判员 陈翠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志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