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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耿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耿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耿森,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宿松县。2006年9月8日因盗窃被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三个月。2014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耿森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欠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月份,被告人许耿森在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一小区内盗窃电瓶车,作案2起,盗窃价值4198元。具体是:1、2015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许耿森窜至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一小区车库内,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黑色王牌电动车盗走。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20元。2、2015年7月4日1时许,被告人许耿森窜至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一小区车库内,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灰色五星钻豹电动车撬开,准备骑走时被陈某当场发现,后在宿松县破凉镇极限网络会所旁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78元。案发后,宿松县公安局已将车辆发还给被害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耿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耿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耿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月份,被告人许耿森在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一小区内盗窃电瓶车,作案2起,盗窃价值4198元。具体是:1、2015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许耿森窜至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一小区车库内,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黑色王牌电动车盗走。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20元。2、2015年7月4日1时许,被告人许耿森窜至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一小区车库内,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灰色五星钻豹电动车撬开,准备骑走时被陈某当场发现,许耿森遂丢下车辆逃跑,后在宿松县破凉镇极限网络会所旁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78元。案发后,被告人许耿森盗窃的一辆黑色王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耿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许耿森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宿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一个老虎钳、一个起子、一个手电筒,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4)丽缙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耿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耿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耿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耿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耿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许耿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耿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耿森的刑期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许耿森供犯罪所用的老虎钳一个、起子一个、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的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