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谭某甲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汉族,2010年10月30日生,儿童,住永吉县。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生,农民,住址同上(与申请执行人系父子关系)。被执行人谭某甲,女,汉族,1989年12月7日生,农民,住永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谭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谭某甲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明鑫审 判 员 于洪军助理审判员 武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