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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某,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793号申请执行人蒋某某被执行人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长民重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某某租金40269.82元,赔偿原告蒋某某丢失钢管和扣件损失12916.50元,合计53186.32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113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此案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重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