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詹少娟与被告陈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少娟,陈建斌,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498号原告詹少娟,女,汉族,住漳平市菁城街道。被告陈建斌,男,汉族,住漳平市东湖路。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法定代表人陈建斌,职务董事长。原告詹少娟与被告陈建斌、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斌、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少娟诉称:2010年5月2日,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斌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建斌、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建斌承担清偿借款责任。被告陈建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詹少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2010年5月2日)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3%的事实;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2003年3月28日营业阿娟食杂店;4、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1份,证明原告平时资金往来及经济能力;5、原告的丈夫陈小江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1份,证明原告平时资金往来及经济能力;6、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陈小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宏运包装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被告陈建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斌、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被告陈建斌以公司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0年5月2日,被告陈建斌再次向原告詹少娟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詹少娟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利息3%,总计15000元”。被告陈建斌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建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斌以公司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建斌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是代表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未提交抗辩意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内),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从2010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之前53个月的“利息”共计795000元,超过的“利息”共计265000元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2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斌、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詹少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詹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詹少娟负担人民币5275元,由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2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英明人民陪审员 陈永全人民陪审员 邓永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婕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