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立民申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唐海军、刘建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海军,刘建秋,湖南省湘汇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立民申字第10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斌,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州市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海军,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秋,男,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原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湘汇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予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柏国春审 判 员 吴 斌审 判 员 张益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