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平顶山汇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鲁山县金沙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汇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鲁山县金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平顶山汇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华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海淼,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梅,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山县金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徐嵩涛,经理。原告平顶山汇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鲁山县金沙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汇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海淼、陈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金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顶山汇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和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须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的服务费,逾期按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30日未支付服务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6月以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共拖欠原告7个月的服务费9765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了终止物业服务通知函,停止对被告的物业服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97650元、违约金79096.5元,合计17674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山县金沙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以鲁山县金沙湾宾馆为甲方、平顶山汇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乙方;2014年9月1日以鲁山县金沙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平顶山汇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乙方分别签订了《合同书》,“一、合同时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二、合同人数:甲方聘用乙方人员暂定9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甲乙双方可协商增减人员。三、服务管理费:依照平顶山市物价局收费标准每月共13950元,每人每月1550元人民币;按实际出勤人数支付服务费。四、服务时间:每天24小时,每人每天8小时。······十、服务费支付方式:甲方于每月20日前以工资现金形式向乙方支付上月的服务费,乙方开收据。十一、违约责任3、甲方逾期支付服务管理费,须按照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逾期期间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甲方逾期三十天未按约定支付服务管理费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发出《终止物业服务通知函》,“由于截止至今,贵单位尚拖欠7个月服务费(自2014年6月-2014年12月),合计人民币97650元(玖万柒仟陆佰伍拾元整)未缴付。为了更好地开展物业服务工作,根据《合同法》及签署合同第十一项第三条规定,我们郑重的通知您,平顶山汇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于2014年12月30日起停止对贵单位提供物业服务,并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由此给贵单位带来的不便,平顶山汇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概不负责。平顶山汇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2月25日。签收人:韩某某,12月26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段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9位同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直于金沙湾实业有限公司保安岗位工作,由于资金紧张,该9位同志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未按时发放工资(每人每月1550元,九人共计13950元/月,拖欠7个月工资),合计共拖欠9人工资97650元。特此证明。本证明最终以财务核实为准。段某某(签名)12月25日。韩某某(签名)2014年12月26日”。另查明,在合同履行中,已付的服务费是被告方财务将款项直接通过银行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后因被告关门停业,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成立,该合同成立后已经生效并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山县金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汇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9765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计算方法即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起诉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鲁山县金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按照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江浩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人民陪审员 黄明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帅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