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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冬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建辉,公司员工。被告张冬凤,系鹰潭市月湖区小桂电气厨卫经销部经营者,经营场所鹰潭市赣东商城8区13号。委托代理人桂旺云。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与被告张冬凤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辉,被告张冬凤的委托代理人桂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根据鹰潭市月湖区工商局(2013)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冬凤销售的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煲的商标标识与原告公司注册的第6765871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近似,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形象,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6765871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冬凤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不应该赔偿,工商部门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罚款2000元。对产品的真假被上诉人不清楚,原告起诉时间过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冬凤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如构成侵权,被告张冬凤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多少?原告广东美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美的系列商标,成为该系列商标合法所有人的事实。二、公司吸收合并证明,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三、转让公告,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全部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的事实。四、商标授权书两份,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给原告对侵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事实。五、(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品牌在2012年度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为611.22亿元的事实。六、(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美的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及驰名商标的事实。七、月工商工处字(2013)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侵权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事实。八、照片,证明工商局在查处被告经营场所侵权产品时拍摄的照片事实。九、调查取证合同,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在中国大陆地区商场、百货超市、电器批发及电器销售的档口等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每家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冬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冬凤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美的”品牌价值为611.22亿元有异议,被告没有销售假冒原告的产品,没有构成侵权,要求原告出示真产品给被告对比一下。本院认为,美的集团有限公司的“美的”品牌价值的评比经公证书公正证明,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所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2013年12月19日,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权。2013年10月25日,鹰潭市月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月工商处字(2013)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冬凤销售的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煲的商标标识为“美的品牌Idae”及“iledea”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公司注册的第6765871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近似,并进行了处罚。另外,美的商标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美的系列商标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登记,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等,因而原告广东美的公司对上述全部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张冬凤销售的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煲的商标标识为“美的品牌Idae”及“iledea”与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注册的第6765871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近似,该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张冬凤销售与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冬凤称工商部门已经对其进行了2000元的罚款,不应该再对原告进行任何的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的请求,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冬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6765871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商品行为;二、被告张冬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维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张冬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