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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某、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涛,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克宗、陈强,均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某、夏某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冯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某与夏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夏某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与夏某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开始同居,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冯某与夏某系再婚,各自育有子女,现均已成年。冯某婚前与前妻董爱莲共同建造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26.37平方米,冯某与夏某同居后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2010年因部队建设项目要求,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期间,冯某与其兄弟协商,作价36,000元,购买其父亲冯汉平2009年去世后遗留下的房屋一套中其他四人的继承份额,建筑面积19.36平方米,该房屋一并纳入拆迁范围,后两房屋以一比一比例拆迁补偿,冯某另购买房屋面积7.32平方米,共还建房屋面积353.05平方米,分别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莲花湖小区7号三单元601、8号2单元201、8号2单元202、9号三单元202。地面附着物补偿计91,217元(包含隔热层43,098.90元、厕所、菜地405元、木地板、地砖22,750元、闭路、空调650元、地坪、猪圈1728元、简易房8100元、杂树、果树5685元、奖金、搬家费8800元)。拆迁安置过渡费2766元/月,计2年,共66,384元。冯某与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缴纳社保4627.60元。2012年3月13日冯某前妻董爱莲与冯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至法院,2012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冯某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莲花湖小区还建楼七栋三单元六楼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5.90平方米)分割给董爱莲;2012年4月10日夏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冯某的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冯某分割一套住房归夏某所有,2012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夏某与冯某离婚;2013年夏某再次起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2013年7月18日冯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夏某与冯某离婚,2013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夏某与冯某离婚。2014年8月4日冯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夏某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包括:冯某在其兄弟手中购得的其父亲遗产份额19.36㎡房屋的还建面积,房屋超出还建面积购买部分7.32㎡,地上附着物隔热房、厕所、木地板、地砖、闭路、空调、地坪、简易房、杂树、果树、过渡费用,以及用共同财产为冯某缴纳的社保。一审法院认为:夏某与冯某曾多次到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现又诉讼来院,夏某与冯某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夏某与冯某业已分居,由此可见,夏某与冯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冯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夏某与冯某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根据夏某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包括如下内容:冯某在其兄弟手中购得的其父亲遗产份额19.36㎡房屋的还建面积,房屋超出还建面积购买部分7.32㎡,地上附着物隔热房、厕所、木地板、地砖、闭路、空调、地坪、简易房、杂树、果树、过渡费用,以及用共同财产为冯某缴纳的社保。冯某认为拆迁房屋及补偿款属于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与夏某无关,不应予以分割。社保也是冯某个人缴纳,与夏某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冯某婚前建造的房屋属于冯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拆迁还建协议,其房屋的建筑面积已获得一比一的房屋面积补偿,地面附着物补偿其中的隔热层、厕所、菜地、木地板、地砖、闭路、空调、地坪、猪圈、简易房、杂树、果树,部分属于装修范畴,并包含一定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属于婚后在冯某婚前财产基础上的添附物,根据物品性质也应归属于夫妻共同经营、使用,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奖金和搬家费为拆迁腾退的必要费用,应予扣除;冯某购买其父亲遗产中其兄弟应继承的份额及购买超过还建面积部分的行为,虽主张以拆迁补偿款支付,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故认定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该房屋中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该19.36㎡与超过还建面积7.32㎡共计26.68㎡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夏某依法享有1/2份额计13.34㎡;拆迁地面附着物补偿款91,217元扣除搬家费8800元,计82,41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夏某享有1/2份额计41,208.50元;安置过渡费66,384元,安置过渡费根据拆迁房屋面积计算,故夏某仅对此前共同财产部分即19.36㎡享有份1/2额计1858.50元(19.36㎡/345.73㎡×66,384元×1/2),合计43,067元,因冯某称其与夏某分居已达五年,显然该费用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冯某补偿给夏某43,067元,个人缴纳社保费用4627.60元,依法由冯某补偿夏某1/2计2313.80元,共计45,380.80元。夏某主张其经济困难应由冯某提供经济帮助请求,因夏某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冯某与夏某离婚;二、冯某给付夏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45,3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冯某因房屋拆迁还建的房屋中,夏某享有13.34平方米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冯某负担。判后,冯某与夏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冯某的上诉请求为: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夏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争拆迁的老房屋为冯某于1989年3月20日取得,其附着物应为冯某婚前个人财产;二、购买父亲遗产中其兄弟应继承的份额19.36平方米和购买超过还建面积的7.32平方米应为冯某的个人财产。夏某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冯某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莲花湖小区还建房屋共计247.15平方米,由夏某享有123.58平方米份额;2、对冯某名下的290809.27元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冯某补偿夏某145404.64元;3、冯某名下的活动板房60平方米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夏某享有30平方米份额;4、对冯某名下的承包土地6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夏某享有3亩份额;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冯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夏某请求对冯某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莲花湖小区还建房屋共计247.15平方米房屋、冯某名下的290809.27元存款、冯某名下的60平方米活动板房及6亩承包土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请,应予以纠正;二、本案诉争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一审判决将部分涉案房屋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外不予分割,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被拆迁的房屋后期是由夏某与冯某共同出资施工建设完成,该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中涉案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夏某应当享有123.58平方米的份额。三、冯某名下的290809.27元存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将该存款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外不予分割,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四、冯某名下的60平方米活动板房及6亩承包土地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五、夏某对家庭作出重大贡献,但无稳定的收入来源,无其他任何房屋,而冯某有稳定的收入,其名下有三套房屋,本着照顾妇女的原则,应对冯某名下的的财产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某与冯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双方曾多次到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目前夏某与冯某已分居,现冯某又诉至法院要求与夏某离婚,一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夏某与冯某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冯某名下还建房屋夏某应享有的份额问题。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婚后取得的合法财产,夏某与冯某婚后在冯某兄弟手中购得的其父亲遗产份额19.36㎡房屋的还建面积,并购买了房屋超出还建面积7.32㎡,上述房屋面积及地面附着物补偿一审判决认定为夏某与冯某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夏某依法享有1/2份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夏某上诉请求对冯某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莲花湖小区共计247.15平方米还建房屋及冯某名下的290809.27元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夏某上述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夏某上诉请求对冯某名下的活动板房及冯某名下的承包土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夏某上述请求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冯某与夏某各负担人民币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更审判员 李 瑜审判员 胡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