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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国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0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国君,男,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公民身份号码×××0930。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淑军,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国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树、马某、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国君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朱国君,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4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朱国君在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东桥路东门桥头,持折叠刀追捅被害人余某某,致余某某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树、马某、余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朱国君赔偿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4065.6元、住宿费7140元、伙食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42085.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证明、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国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国君仅因琐事就追赶捅刺被害人多达8刀,其中背部5刀中有4刀深达胸腔,其犯罪手段极为凶残,主观恶性极大,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朱国君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国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朱国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树、马某、余某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672.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树、马某、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朱国君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朱国君的辩护人提出,对朱国君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有以下情节应予考虑。1、朱国君的行为属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应区别于其他有预谋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朱国君并不认识被害人余某某,只是因其不给车费而记得样子,案发时遇到被害人是偶然。作案工具不是朱国君携带,由被害人持有并意图伤害朱国君。朱国君出于自我保护,抢下刀具临时起意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拒付车费,恶言相对,朱国君心理失衡,一气之下实施犯罪行为。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及结果均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发原因没有进一步调查,仅以证人杜某证实朱国君从口袋里拿出刀来捅被害人,否定朱国君的辩解。然而凡事均事出有因,证人仅目击事情的经过,而事发原因并不清楚。杜某的证言无法推翻朱国君关于事发原因的辩解。3、朱国君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4、朱国君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请二审法院对朱国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国君案发前在广东省增城市从事摩托车搭客。2014年2月4日12时39分,朱国君驾驶摩托车经过增城市荔城街东桥路路边一大排档时,受朋友相邀停车坐下聊天。12时55分许,朱国君起身向东门桥方向走去,在桥头遇到被害人余某某。朱国君阻截并持一把折叠刀捅刺余某某。余某某向荔城街中山路逃跑,朱国君持刀持续追刺。追刺至中山路后,余某某逃脱,朱国君返回大排档。不久,余某某因伤重在中山路4号附近倒地。朱国君返回大排档后立即驾驶摩托车离开。12时57分许,朱国君驾驶摩托车经过余某某倒地处,放慢车速观察了一下后驾车离开。余某某随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系锐器作用造成全身多处创口,左肺破裂大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6月5日,朱国君在广东省增城市永宁街九丰路一工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12时58分许,我在增城市荔城街中山路4号首层金公子时装店的收银台前,通过视频看到有一个人倒在时装店的门口。我走出来,看见一名男子脸朝地倒在那里,身上没有血,但地上流了一些血,他身边还有一台手机,手机电池也掉了出来。我用手机(号码为135××××0138)打电话报警。随后,公安人员及120救护人员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2、增城市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4日12时59分接郑姓男子用手机号码135××××0138拨打的报警电话后,到场了解案件,于当日立案侦查。2014年6月5日在增城市永宁街九丰路一工地将朱国君抓获。3、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制作的穗公(增刑技)勘(2014)84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2月4日14时至15时25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增城市荔城街东桥路至中山路。东桥路及中山路均为东西走向,相江路为南北走向,东桥路及中山路分别与相江路交汇。东桥路往东通往东门桥(中桥),东桥路北侧路边为2号、4号、6号、8号,其中东桥路4号为一间食店。中山路4号、6号、8号、10号位于中山路北侧路边,其中中山路4号门前地面有一处范围1.2米×0.6米大小的片状血迹,由该处血迹位置往西的中山路8号、10号门前地面分布有滴落状血迹。公安人员在现场发现沾有血迹的手机一台,提取血迹七份。4、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制作的穗公(增刑技)勘(2014)128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2月6日0时50分至1时40分,公安机关对增城市荔城街董屋街1-9进行勘查。该处一楼靠西侧大门朝南,由大门进为一道楼梯通往二楼,楼梯上方南墙上的一块木板顶端有一把单刃折叠刀,折叠刀的把手及刀刃上均见有血迹。该刀已被提取。5、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尸)字(2014)5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尸表检验发现余某某右肩胛区内侧有1处4.5cm缝合创口;左背部有5处缝合创口,长度分别为2.5cm、3cm、7.5cm、0.9cm、3.2cm,其中4处创口深达胸腔;左上臂有2处缝合创口。上述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分析说明:(1)根据尸检情况,死者面部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背部及左上臂创口创缘均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符合锐器作用所致。(2)死者有全身多处创口,主要分布在左背部,造成左上臂、左背部皮下、肌肉广泛性血肿,左肺多处破裂,结合死者全身皮肤苍白,尸斑浅淡,双侧球睑结膜苍白,口唇苍白,食管、气管、支气管粘膜苍白,脑、肺、心、腹部脏器表面色泽浅淡,心腔空虚,脾脏皱缩等严重失血表现,分析死者系因全多处创口、左肺破裂大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3)左肺部创口创腔较深,血液可由各级支气管流至气管达口腔,并被死者吞咽至胃内,造成气管、支气管、食管内壁有血液粘附,胃内有大量血液积聚。鉴定意见为,余某某因锐器作用造成全身多处创口、左肺破裂大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6、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9月26日,公安人员根据案件需要,对朱国君进行口腔拭子提取。7、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DNA)字(2014)21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中山路8号门前地面的2份血迹、中山路10号门前地面的2份血迹、中山路4号门前地面的2份血迹、董屋街1-9的楼梯间墙上的折叠刀刀身上的血迹、现场手机上的血迹和余某某左右手指甲的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余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董屋街1-9的楼梯间墙上的折叠刀刀柄的擦拭子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余某某、朱国君的成分。8、公安机关调取的治安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2月4日12时39分,朱国君驾驶摩托车经过东桥路时,见有几个人坐在路边大排档,即停车坐下来与他们聊天。12时55分,朱国君起身向桥头方向走去,同时,余某某经过桥头。12时55分48秒,朱国君持刀追捅余某某(可见在背部捅了四下)。在经过餐厅门口时,曾与朱国君同桌的其中一人冲出来拦阻(挥手打余某某状),朱国君继续从后追赶。12时56分,朱国君追到中山路后,停止了追赶往回走;余某某在中山路4号附近倒地不起。12时57分44秒,朱国君驾驶摩托车经过被害人倒地处,放慢车速观察了一下后驾车离开。9、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12点多,我在增城荔城街中桥桥头对面马路边一地摊上买影碟时,发现一个穿摩托车搭客衣服的男子从右边裤袋里拿出一把折叠刀,然后打开,用右手握住刀朝一名站在水果摊前的男子身上连捅两刀。那名男子受伤后往相江路方向跑,穿摩托车搭客衣服的男子从后面一边追一边继续用刀捅那名男子。当他们跑到中桥桥头对出马路边一个大排档门口时,突然有一男子从档口出来拦截受伤的男子,还用手打了该男子。受伤的男子继续往中山路方向跑,穿摩托车搭客衣服的男子一直在后面追。过了约二三分钟,穿摩托车搭客衣服的男子慢慢走回大排档门口,然后骑上摩托车走了。我路过中山路时,发现刚才那名被捅伤的男子倒在马路边,地上流了很多血。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初五(2月4日)13时许,我午饭后到荔城街中桥路处走走,在中桥位置我看到一名身穿深色西装的男子从中桥下来并往相江路方向走。一名身穿摩托车搭客衫的男子(经辨认即上诉人朱国君)从中桥荔城一侧桥头对着的大排档处走出,向着中桥方向走。该摩托车佬在中桥桥头往前一点位置走近了穿深色西服的男子,并用手推了一下该男子。西服男子见是摩托佬,神色有点惊恐,于是想往别的地方走,结果被摩托佬用拳头打了两拳。之后,我见到摩托佬从身上拿出一把刀,穿西服的男子拼命地往相江路走。由于我所在的位置正是西服男子逃跑的方向,我见状就往位于中山路和相江路方向的奶茶店跑。我跑入店内,将此事告诉奶茶店老板,不敢向外看。约两分钟后,该持刀的摩托车搭客佬从中山路方向往回走,途径奶茶店时我听他用广东话说“下次见到你,捅多你两刀”。过了十来分钟,我回到中山路我家楼下,发现刚才被追打的西服男子躺在那里,双眼已经翻白。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何某指认出上诉人朱国君就是追打西服男子的摩托佬。11、证人车贵华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12时许,我和一高一矮两个老乡在东门桥西一间大排档里喝啤酒。喝了一会儿,高个老乡(经辨认即证人苟某)把一个穿搭客衣服的摩托佬(经辨认即上诉人朱国君)叫过来喝酒,我们改喝白酒。半个小时之后,那个摩托佬起身往东门桥方向走。约1分钟后,我看见摩托佬拿着一把尖刀追着一名男子砍。被砍的男子往中山路方向逃跑时,路过我们喝酒的桌子,高个老乡就用拳头打那名男子,有没打到我没看见。我追到中山路的时候看到地上有血,他们三人都不见了。我回到喝酒的地方,见摩托佬和高个老乡也回来了,摩托佬开车走了。经混杂辨认照片及辨认监控录像截图,证人车贵华指认朱国君就是用刀砍被害人的摩托佬;指认苟某就是用拳头打被害人的高个老乡;指认截图中穿黑色衣服上前用拳头打被害人的男子就是高个老乡。12、证人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11时许,我和“贵阳”以及“小湖南”到桥西路的一间大排档吃东西。一个驾驶挂“桂”字车牌摩托车的摩托佬(经辨认即上诉人朱国君)从中桥方向过来,将摩托车停在大排档对出位置。由于我们经常见面,也彼此点头打招呼,因此他过来后就与我们坐到同一桌上。坐了约6分钟,那个摩托佬突然起身并很生气地往中桥方向走去。过了约1分钟,我听到一女子叫“打架了,打架了”,随后看到那个摩托佬在大排档一侧往中桥方向第一家卖水果的档口处,左手抓住一名穿黑色衣服,年约30来岁的男子的衣领,右手在由下而上地对着那名男子的胸腹部重复做一个戳的动作。该男子一边被打一边往我们所在位置跑来。我见摩托佬在那名男子往我们方向逃跑过程中仍在后面追打,于是在他追打至我们所在桌子对出位置时,就冲出去,双手向前伸,试图从侧面将摩托佬抱住,不让他继续对该男子追打,未能拦住他,但还是让他慢了下来。摩托佬把我撞开后继续往中山路方向追被打男子。我继续上前追了两步,但追不上就自己回到大排档继续吃饭了。过了一会儿,摩托佬气呼呼的从中山路走回大排档,坐上他的摩托车并驾车离开。经混杂辨认照片及辨认监控录像截图,证人苟某指认上诉人朱国君就是殴打被害人的摩托佬;指认监控视频截图中有伸手动作的男子是其本人。1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年初五(2月4日)12时许,我正在自己经营的晶之缘奶茶店内看店,我认识的一个叫何某的女性朋友非常紧张地冲进我的奶茶店,神色慌张地说“吓死了,吓死了”。我问她发生了什么事情,她说“鬼知道,刚才听到后面有人打架的声音,害怕,于是就跑过来了”。接着我就与她往东桥方向看,看到一名中等身材穿摩的衣服的摩托佬(经辨认即上诉人朱国君)在距离我奶茶店约20米的一个水果档,用手抓住一名身材较瘦穿黑衣的男子的衣服。该黑衣男子挣脱后向相江路方向逃跑,摩托佬在后面追。追至距离我店面约七八米的一个大排档门口对出位置时,有一名原来坐在大排档外面用餐的男子(经辨认即证人苟某)冲了过去,用手拉住被追打的黑衣男子的衣服。黑衣男子从该男子手中挣脱并继续往相江路方向逃跑。摩托佬和从大排档冲出来的男子在后面追。过了5分钟左右,摩托佬步行回东桥路并经过我店。我看到他手上拿着一把长约15厘米的刀具,他回到大排档位置后,驾驶一辆普通的红色男装摩托车走了。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尹某指认出上诉人朱国君就是追赶黑衣男子的摩托佬;指认苟某就是从大排档冲出来并用手抓住黑衣男子的人。14、证人马某(被害人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给我说余某某被人打了。余某某平时在中山路一间麻将馆打麻将,过年前因打麻将时和一个女人争吵过,2013年8月曾因为打麻将在雁塔那边被两名四川籍的男子用刀砍过,踢了几脚。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他接到一个贵州老乡的电话,说了句“好啊,我洗一下头就来”,然后就出去了。余某某的手机为132××××8028。经辨认尸体,马某确认死者是其夫余某某。1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早上9时许,我打电话给余某某让他到增城市荔城街人民桥靠河边的桥洞的一间小店打牌。我们打牌到11点的时候,我先走了,他还在那里打牌。他什么时候走我不清楚。我曾听他说,在一个星期之前,他在荔城街富鹏那边玩“斗牛”赌钱,一名本地女子说他出千换牌,之后吵起来了,那名女子还说要打他。1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我老婆的姐姐叫钱洪珍,钱洪珍的老公叫“大朱”(经辨认即上诉人朱国君)。2014年2月4日15时30分许,朱国君的朋友“小唐”和“老五”让我把朱国君的摩托车开过去给朱国君,并把摩托车钥匙给了我。我问出了什么事。他们说朱国君和人打架了,拿刀砍了人两刀。他们开摩托车带我到了朱国君楼下,我驾驶朱国君的摩托车,他们带我到廖屋村的河边找到了朱国君。我问人死了没有,朱国君说不知道。朱国君开着自己的摩托车走了,“小唐”和“老五”开着摩托车送我回廖屋村委。后来钱洪珍在家里接到朱国君的电话,他说在腊布,没钱没衣服。钱洪珍挂了电话后收拾东西,我给“小唐”和“老五”打电话说我们要去给朱国君送钱和衣服。他们也说去见一面。后来,我们四人到腊布见到朱国君后,他问我们怎么办,我说要么自首,要么躲一下。朱国君说他躲一下。后来我们五人开着摩托车回到荔城街新桥路桥头,我又开摩托车到廖屋村把钱洪珍的儿子“小朱”也接过来桥头和他们汇合。朱国君他们三人拦了一辆车去了东莞。我开着朱国君的摩托车回自己家。经辨认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证人蔡某指认出上诉人朱国君就是“大朱”;指认出被公安机关缴获的摩托车是属于朱国君的;指认出监控录像中身穿搭客服的摩托佬跟与朱国君相似。1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增城市荔城街董屋街1-9号出租屋是我丈夫董保珠名下物业,该物业二层租给一对夫妇,女的叫钱洪珍,租住三年多。今年2月份,听说男的犯事了,钱洪珍搬走。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陈某辨认出上诉人朱国君就是居住在增城市荔城街董屋街1-9号二层出租屋的租户,其妻叫钱某珍。18、增城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2月6日14时50分,公安人员对证人蔡某租住的增城市荔城廖屋街六巷9号出租屋进行搜查,发现红色男装摩托车(无牌)一辆。19、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余某某于2014年2月4日14时41分因背部多处刀伤昏迷,由120救护车接回增城市人民医院手术抢救,于同日17时被宣告死亡。20、被害人家属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余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1、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朱国君的身份情况。22、上诉人朱国君的供述,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2014年2月4日)中午的时候,我驾驶摩托车在荔城街待客。在荔城街中桥路附近,我见到外号“新疆佬”的中年男子(经辨认即证人苟某)在旁边的早餐店,他叫我一起喝酒。我过去坐在那里和他们聊天。约10分钟后,我起身向江边走。走了约20米,见到一个之前乘坐我摩托车但是拒绝付钱的男子。该男子在年前乘坐我的摩托车,从荔城街中山路坐至东汇城商场,车费为8元,到后却拒付车费。我拦住该男子问他要车费,他不给。我就拉住他的胸口说:“穿这么好的衣服,坐车不给钱?”他就喊:“给个刁你啊。”并用手推开我。我看他从裤袋里掏出一把匕首,我马上向前抢走匕首,用匕首朝他身上捅去。该男子被抢匕首后马上逃走,我边追边捅他背部,当追到中山路时我就没有追了,并将匕首收好在身上。当我从中山路回到早餐店准备离开驾车离开时,“新疆佬”问我还要不要追他。我说不要了,算了,走吧。我回到出租屋,将捅人的刀放在我出租屋电表箱上。然后开车到小楼附近的僻静处,打电话给我的连襟蔡小峰,让他打听伤者的情况。傍晚,我从小楼回到荔城街李屋村附近,将摩托车交给蔡小峰处理。我碰见我老婆钱洪珍时,向她交代了发生的事,并和她一起离开增城去了东莞大朗。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朱国君指认出证人苟某就是“新疆佬”;指认出被害人余某某;对其作案的地点、案发后放刀的地点、公安机关缴获的涉案折叠刀及摩托车进行了指认。关于上诉人朱国君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评议如下:上诉人朱国君辩解提出被害人余某某曾欠其车费,案发时向余某某讨要,被余某某拒绝的内容,缺乏证据证明。被害人余某某已经死亡,不能对此说明。但本案证人何某、杜某均未证实朱国君拦截余某某后,两人之间有交谈,更未证实朱国君与余某某有追讨车费的语言交流。朱国君所提此点辩解,与证据证实情况不符。上诉人朱国君提出的从被害人余某某手中夺得作案刀具的辩解,也与证据不符。证人杜某证实案发时朱国君从裤袋里拿出折叠刀,证人何某证实朱国君从身上拿出一把刀。该两证人均不能证实刀具来自被害人余某某。朱国君的此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朱国君对于犯罪动机的辩解、刀具来源的辩解均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被查证属实。本案证据显示朱国君发现余某某后即持刀连续追刺数刀,余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与危害结果的产生均无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朱国君所辩解的犯罪动机不能查证属实,本案不排除朱国君因其他原因而持刀捅刺余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临时起意尚不足以得到认定。朱国君归案后供认了持刀捅刺余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点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朱国君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此点尚不足以对朱国君从轻处罚。上诉人朱国君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作案手段凶残,危害后果严重,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与其罪责相符,并无不当。朱国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从轻改判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国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国君犯罪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国君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朱国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胡晓明审 判 员  刘 潜代理审判员  毕凯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发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