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重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常州市源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名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重字第72号原告:常州市源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世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京金,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中名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崔孟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常州市源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市源光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名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中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晓宁、代理审判员姚芳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源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雷、王京金,被告河北中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源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造型号为YG-Y-Z层压机一台,总价款45万元,另于2009年12月15日又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造型号为YG-Y-1层压机一台,总价款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将被告所定做的两台设备送达被告,被告对所购设备进行了验收,但被告仅于2009年12月11日及2010年5月22日分别支付了4.5万元和12万元,余款43.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另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退回3000元,尚有2000元至今未退。上述欠款原告多次进行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43.5万元及支付上述价款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北中名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是原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受到损失。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之间曾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同意原告赔偿被告损失人民币62695元和美元3万元,被告只需再给付原告167468元,上述款项中的10万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而投标保证金5000元已电汇给原告,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剩余款项67468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原告常州市源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河北中名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元,之后两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2月15日签订《太阳能组件封装设备采购合同书》、《河北中名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太阳能组件封装设备采购合同书》各一份,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YG-Y-Z及YG-Y-1的层压机各一台,价款分别为45万元、15万元,尾款分别为4.5万元、1.5万元,在设备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签订后,2009年12月11日,被告河北中名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4.5万元。2010年2月3日,两台层压机运抵被告河北中名公司,收货单位代表李国新在《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中签名确认了设备各项目组件、状态正常。2010年5月22日,被告河北中名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12万元。2011年12月10日,原告常州市源光公司向被告河北中名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1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剩余货款共计44万元。庭审中,被告河北中名公司提交了2012年3月上旬与原告常州市源光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写明:由于常州市源光公司未按期交付河北中名公司订购的两台层压机,且交货后设备在运转过程中出现了诸多质量问题,给河北中名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弥补被告损失,常州市源光公司赔偿河北中名公司人民币62695元,美元3万元,赔偿款在未付设备款中扣除,河北中名公司仅需支付剩余余款167468元,即完成合同付款义务,该份协议书盖有原告常州市源光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被告河北中名公司另提交了案外人邹晓亮身份证复印件及2011年12月2日原告常州市源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2012年3月13日邹晓亮书写的《收条》、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入账日为2012年3月15日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授权邹晓亮到被告河北中名公司收取设备余款,2012年3月13日,被告河北中名公司给付邹晓亮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2年3月15日,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元,目前被告河北中名公司尚欠原告常州市源光公司67468元,并同意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常州市源光公司。原告常州市源光公司对授权邹晓亮收取设备余款的《委托书》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承认委托过邹晓亮到被告河北中名公司办理催款事宜,邹晓亮并未将其收取的金额为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到原告处,原告常州市源光公司已于2012年6月份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结算协议书》、《收据》,原告常州市源光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上加盖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系伪造,其只收到退投标保证金3000元,并当庭申请对《结算协议书》上盖有的其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因原、被告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常州市源光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河北中名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5万元及相应利息,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太阳能组件封装设备采购合同书》、《河北中名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太阳能组件封装设备采购合同书》、《结算协议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源光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名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常州市源光公司向被告河北中名公司提供了两台设备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之后原被告通过《结算协议书》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变更,将被告未付货款重新确定为167468元。原告常州市源光公司承认委托过案外人邹晓亮到被告河北中名公司办理催款事宜,故被告河北中名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邹晓亮的行为得到了原告常州市源光公司授权,系有权代理。鉴别《结算协议书》上原告常州市源光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的真伪,不属于善意合同相对人的义务,且亦无能力进行真伪鉴别,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实际影响,故本院不予处理,上述《结算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需按照重新确定的债权债务数额,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河北中名公司给付邹晓亮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当视同给付原告。对于原告常州市源光公司不予认可退投标保证金《收据》真实性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已退原告保证金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中名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常州市源光公司未付货款67468元,因被告河北中名公司同意给付该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常州市源光公司要求未付货款相应利息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中名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源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468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源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98元,由原告常州市源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