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勇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谢国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勇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谢国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843号原告:苏勇观。委托代理人:王小赟,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亦先。委托代理人: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海。委托代理人:杨建荣。原告苏勇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慈溪公司)、谢国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8852元;3.被告谢国海赔偿其余损失192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慈溪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6日10时10分许,被告谢国海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倒车进入213省道时,车尾与在213省道由西向东由原告苏勇观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国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入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为:右肱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015年1月15日,原告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05天,后续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为9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国海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3362元,另为原告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38715元,其中原告自付的医疗费为5353元,被告谢国海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33362元;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本院核准为9000元;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50元;住宿费计8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2625元;误工费,鉴定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自认平均每月误工损失为35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计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计3240元(53748元÷365×22),出院后68天的护理费计3004元(53748元÷365×68×30%),两项护理费合计6244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的上述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已包括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目前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在位,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的右上臂内固定物仍在位,伤残评定时机未到,不予评定。本院对原告自行鉴定的“经鉴定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伴肌腱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8310元,本院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亦暂不予支持。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暂未认定,其花费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支持133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27.5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自付的医疗费5353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中的4647元、住宿费8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24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8124元。被告谢国海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为交强险外的后续医疗费4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625元、鉴定费1330元,合计8858元。因被告谢国海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3362元,另为原告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远超出谢国海再需赔偿原告的款项8858元,故被告谢国海对原告的赔偿款8858元由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至于被告谢国海已经赔偿的其余款项,可依据保险合同自行向被告人保慈溪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勇观3812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勇观8858元,共计赔偿4698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汇至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账号:62×××15;二、驳回原告苏勇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苏勇观负担1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410元,被告谢国海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荧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