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4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英群与张华演、邱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群,张华演,邱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483号原告郭英群,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回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张华演,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邱青青,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郭英群与被告张华演、邱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芳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演、邱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英群诉称,被告张华演因需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9日向原告郭英群借款共计15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郭英群提供借款后,被告张华演共出具四份借条交原告郭英群收执为据。被告张华演借款后,尚能按约支付利息给原告郭英群,但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张华演却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郭英群,且经原告郭英群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被告张华演、邱青青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郭英群借款14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被告张华演、邱青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英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郭英群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郭英群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张华演、邱青青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华演、邱青青的基本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张华演、邱青青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张华演因需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9日向原告郭英群借款共计1550000元及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华演均在借条上签名及捺上手印予以确认。四、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郭英群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2日将借款汇至被告张华演的银行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张华演、邱青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郭英群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郭英群所诉事实。经庭审调查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华演、邱青青于2012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9日,被告张华演因需分别向原告郭英群借款10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借款1550000元,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华演出具借条四份交由原告郭英群收执,并在借条上签名及捺上手印予以确认。尔后,被告张华演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8月31日,原告郭英群诉至本院。2015年9月9日,根据原告郭英群的申请,本院决定限制被告张华演、邱青青出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英群与被告张华演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张华演尚欠原告郭英群借款1440000元。虽然本案借贷关系体现为被告张华演的个人借款行为,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华演、邱青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华演、邱青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张华演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华演、邱青青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郭英群要求被告张华演、邱青青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演借款后经原告郭英群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郭英群请求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利息应计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华演、邱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演、邱青青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英群借款144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郭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79元,减半收取9089.5元,由被告张华演、邱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