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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诉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顾淑华与顾锡明、朱永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潮民诉初字第001号起诉人:顾淑华。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起诉人顾淑华以顾锡明、朱永红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顾淑华诉称:其系顾锡林、顾金莲(二人已故)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2012年6月,顾淑华曾起诉顾锡明、朱永红,要求确认原位于通州区平潮镇云台山村25组(原平南公社八大队八小队)三间遗产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归顾淑华所有。后通州法院判决驳回顾淑华的诉讼请求。为此起诉人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在二审判决书中保留了起诉人对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对应的拆迁利益另行诉讼的权利。为此,起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位于通州区平潮镇云台山村25组(原平南公社八大队八小队)四间房屋所占148.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拆迁补偿权益归其所有,并返还给其。本院认为:起诉人主张的民事权益不具体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再则,拆迁权益指向的不动产即被拆迁房屋早已不存在,起诉人主张的拆迁权益已由被诉人依照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享有,该拆迁权益纠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现两被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起诉人顾淑华的起诉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顾淑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洪审 判 员 金 雷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