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杨某某,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被告鄢某某,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在原赤水县复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杨某甲、次子杨某乙,均已成年。由于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8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被告随即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8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经劝其和��后,但被告仍然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尽家庭义务,我们分居至今有四年之久。故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依法分割。被告鄢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在原赤水县复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杨某甲,1996年6月2日生育次子杨某乙,均已成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8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后,被告即外出。2014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被告仍然外出,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夫妻分居生活有四年之久。现被告鄢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无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述、身份证明、2011年8月9日的调解笔录、(2014)赤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凯旋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登荣当庭证实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鄢某某于2011年8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虽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14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虽提出撤诉,但双方均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均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均无维持夫妻关系的必要,致使夫妻分居已达四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共同财产的证据,且被告鄢某某未到庭质证,对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审理中,被告鄢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钟 宇人民陪审员 钟玉洪人民陪审员 付世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