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思春与解华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春,解华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李思春,男。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华翔,男。委托代理人解增荣,男。原告李思春与被告解华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姗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向阳、张翠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被告解华翔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增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春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在2014年向我方借款10万元整,同时出具欠条1张,而被告只偿还了23000元,余款77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解华翔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的。当时我是借了100000元,但原告付钱时扣了10000元的利息,实际是我收到90000元。借款的第二个月我又通过我的朋友付给原告10000元,2014年底又付给原告20000元,2015年五一期间付给原告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解华翔向原告李思春出具欠条1张,主要内容: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以鲁B3CL**宝马MINI轿车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车归李思春所有。落款:借款人解华翔、2014年11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23000元,余款77000元至今未归还。2015年6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77000元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解华翔向原告李思春借款是建立在彼此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理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及时偿还,但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借原告款至今未还。被告解华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周尊阳、原告申请证人李雅洁出庭作证。周尊阳、李雅洁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两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在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借贷的数额及利息约定情况应当以借条为准即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综合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3000元。同时,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华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还原告李思春借款本金77000元。二、被告解华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本金77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李思春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解华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高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翠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