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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范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锦林,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以要求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月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巧梅、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锦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世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范某甲与被害人邢某甲在同社村民吴某某家因琐事发生矛盾互殴,互殴中,致二人受伤。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甲眼部损伤致左眼睑下垂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及右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如民事能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辩称其只在邢某甲的右眼部打了一拳,其他部位均没有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左眼的伤不是被告人所致,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范某甲及其兄范某乙与被害人邢某甲在同社村民吴某某家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互殴,互殴中,致邢某甲受伤。当日邢某甲到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皮肤裂伤、双眼黑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邢某甲又到定西市人民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及复查治疗。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甲眼部损伤致左眼睑下垂,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及右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邢某甲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范某甲及其兄范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邢某甲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5000元,并已给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被害人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2.书证(1)邢某甲的病历材料,证明邢某甲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2)被告人范某甲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其年龄等基本情况。3.证人证言(1)范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4月8日下午他在本社吴某某家,因为其安排让邢某甲的儿子帮忙的事,和邢某甲争执了几句,不记得邢某甲怎么打的他,因为他酒喝醉记不清了,只记得打完后有人给他洗脸上的血,左眼睛和耳朵上疼的利害,眼角上烂了点皮,也流血了。他是否还手了,也记不起了。(2)杨某某(范某甲妻子)证言,证明2014年4月8日14时许邢某甲的儿子手里拿着一把扳子在她家大门上砸,说要找范某甲,邢某甲也睡在他家门前。(3)邢某乙(邢某甲儿子)证言,2014年4月8日14时许,他母亲打电话说他父亲被范家人打了,他就去找范家人问情况,结果找了一圈没有找见,就用扳子在范某甲家大门上砸了几下。4.被害人邢某甲陈述2014年4月8日下午,在本村吴家他将范某乙给其儿子发的一盒烟给范某乙时,范某乙将烟丢在地上,他在弯下身拾烟时,范某甲和范某乙就过来打他,范某乙朝他腿上踢了几脚,范某甲朝他脸上几拳,他就被打倒了,之后眼睛就看不见了,只感觉他们在他身上拳打脚踢。他起来后问范某甲为何打他,范某甲说骂了他,他就朝范某甲胸部打了一拳,然后有人就将他们拉开了。范某某将他送到家门口时碰见妻子,他与妻子就回去找范某甲和范某乙,到吴家时,范某甲看见他后就朝山上跑了,范某乙没有找见。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8日14时许,在吴家帮忙时,邢某甲在吴家喝酒并嘴里骂人,不知道骂的谁,他就在吴家院子里吃饭,这时有人说邢某甲和范某乙在打架,他就跑过去看,见邢某甲在范某乙身上压着,有几个人在拉架,他就在邢某甲肩部往开拉,邢某甲顺手朝他左肋部打了一拳,他就用右拳头在邢某甲左侧眼睛上捣了一拳,邢某甲眼角就流血了,之后就被人劝开了。过了一会邢某甲叫来他妻子又来到吴家,邢某甲追着要打他,他就跑了,再没有打。他被邢某甲打后左肋部感到疼,后在医院检查时发现两根肋条骨折。他没有看见范某乙打邢某甲,只看见范某乙被打后脸上鬓角处有血。6.鉴定意见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邢某甲眼部损伤致左眼睑下垂,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及右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以上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的陈述有异议。邢某甲称他的眼睛是范某甲用拳打的,范某乙只在他身上打了,他没有打范某乙,只在范某甲的胸部打了一拳。范某甲称他只在邢某甲的右眼睛打了一拳,左眼的伤不是他打的。范某乙称他没有打邢某甲,邢某甲在他脸上一拳将他打倒在地后他什么都不知道了。对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客观陈述案发经过,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双方属互殴行为,被害人邢某甲的主要损伤是被告人范某甲所致,该事实范某甲在公安侦查期间亦有供述,并有医院病历材料能够印证,应予认定。范某甲当庭翻供,称其在公安侦查期间供述不实,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其当庭供述不属实,不应采信。被害人邢某甲称范某乙对其进行了殴打,因只有其陈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因此,对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印证的部分应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明的主要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范某甲出院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范某甲当日也受伤住院。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邢某甲认为此伤不是其所致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辩护人只提交了出院证明书,而再没有提交其他证明材料印证,因此该证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害人邢某甲向法庭提交了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邢某甲自行委托鉴定,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内容客观、合法、有效,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是由邻里间生活琐事引发,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有利于矛盾化解,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雪梅审判员  杨黎霞审判员  刘军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