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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育与何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942号原告吴育。被告何俊兵。原告吴育与被告何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俊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何俊兵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13日前归还,借期内按日利率0.67‰计算,如还款逾期,每逾期一天逾期还款日利率为千分之五做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3316.5元,合计人民币33316.5元(按日利率0.67‰从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以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俊兵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之事实。被告何俊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俊兵向原告吴育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庭审中陈述《保证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日利率0.67‰”中的“0.67‰”字样及归还期限“2014年11月13日”中的“2014”、“11”、“13”字样系原告添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何俊兵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俊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俊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63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何俊兵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