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终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富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富,胡晓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富。委托代理人温士国,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月。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士国,被上诉人胡晓月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富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胡晓月借款40000.00元用于支付其种植土豆雇用的工人工资,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0元用于投资土豆种植,上述款项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借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胡晓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春富偿还其借款合计487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审认为,被告李春富向原告胡晓月借款本金48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未予偿还借款本金的证据充分,故原告胡晓月要求被告李春富向原告胡晓月偿还借款本金48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胡晓月请求上述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其起诉日至被告李春富给付日止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胡晓月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依法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判决:一、被告李春富向原告胡晓月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8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李春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2014年1月20日我在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承包土地种植土豆,被上诉人和我等人设立“敖汉远村杂粮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我欠合作社化肥款40000.00元,不是欠被上诉人个人的钱,被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作为原告诉讼与我,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3月29日合作社到化肥厂统一购买化肥时,被上诉人为我垫付化肥款40000.00元,我为上诉人出据借条一张;2014年4月15日合作社拉回化肥后,我给被上诉人打电话给付化肥钱,被上诉人称在承德办事,让我将化肥款直接给他舅舅许连玉(时任合作社总经理),我付款后许连玉为我出据代收款40000.00元的代收条一张(我向法庭提供的6号证据为证)。我为被上诉人出据的借条未收回一直在被上诉人手里,事实上该款我已还清,并不欠被上诉人钱。一审法院在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我欠的40000.00元化肥钱已付清的事实,但声称我给付的40000.00元给付的是2013年10月15日我欠被上诉人52500.00元欠款了,这完全不是事实。2013年10月5日我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办土豆淀粉加工厂,年末结算后,淀粉设备全部归我,我尚欠被上诉人设备款52500.00元,并为被上诉人出据欠条一张;2014年9月份我卖土豆时,被上诉人委托其舅舅许连玉找我要钱,我用卖土豆钱偿还了该项欠款,并不欠被上诉人钱。胡晓月答辩称:一、本案涉案的两笔借款均是上诉人因日常农业生产经营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与“敖汉远村杂粮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无关,合作社只是为社员日常农业生产经营提供相关服务,社员仍然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日常购买种子、化肥、农药等支出仍然是由经营者个人负责,故本案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合伙开办的土豆淀粉加工厂属实,但至今为止双方并未就土豆加工厂的资产及债务进行清算,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52500元欠据与双方投资合伙事务和上诉人经营困难而发生的累计借款,该欠款已经偿还40000元,由许连玉代收,余款至今尚未偿还。综上述两点意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春富提交退回的欠条一张,证明李春富已经偿还了胡晓月52500元。被上诉人胡晓月认为,这份欠据不具有真实性,胡晓月手中没有过这份欠据,该份欠据是李春富书写,没有胡晓月签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春富于2014年3月29日向胡晓月借款40000.00元,2014年9月23日向胡晓月借款人民币8700.00元的事实有李春富书写的借条和欠条予以证实。对于还款的事实,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春富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00元,由上诉人李春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