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4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635号原告张某,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被告刘某甲,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谯燕、人民陪审员杨友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俩1973年结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其余无子女。刘某甲于1983年出外在贵州遵义一带打工,1988年回来一次,又外出至今一直未回过家,也未打电话和写信来过。我们多次去贵州遵义金沙、大方、习水、湄潭等地多次走访打听、寻找,都一直未找到刘某甲本人和他的信息。现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3年3月28日在原綦江县郭扶区高庙公社革委会登记结婚。��后于1973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被告刘某甲于1983年前后外出在贵州遵义一带打工,1988年左右回来一次,不久又外出,现已二十余年未回过家,也未与原告张某及家人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刘某甲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页、结婚档案材料、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双方已有二十余年未共同生活,对夫妻感情有较大影响。被告刘某甲外出后长期不归,下落不明,连至亲妻、子也没有联系,对家庭完全未尽到应有的责任。现原告张某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离婚后如果被告刘某甲发现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另行依法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和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余 波代理审判员 谯 燕人民陪审员 杨友钱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