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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梅英与孙金生、山西金宏峰砼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英,孙金生,山西金宏峰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王梅英,女,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被告孙金生,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山西金宏峰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生。原告王梅英与被告孙金生、山西金宏峰砼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金生、山西金宏峰砼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孙金生陆续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双方并约定利息为月息7万元,被告孙金生以晋L88A**号黑色奥迪牌轿车一辆及被告山西金宏峰砼业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孙金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山西金宏峰砼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孙金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2015年7月22日被告孙金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件;三、2015年7月22日被告孙金生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件;四、2015年7月22日被告孙金生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借条一件;五、建设用地出租合同一份;六、被告山西金宏峰砼业有限公司现有资产情况表及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孙金生、山西金宏峰砼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金生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王梅英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孙金生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被告孙金生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孙金生、山西金宏峰砼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金生向原告借款27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孙金生出具的借据为凭,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金生偿还270万元借款利息一节,其中25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剩余2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故25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剩余2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原告王梅英要求被告山西金宏峰砼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被告孙金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中未加盖公章,且该笔借款是由被告孙金生所借,对此原告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金生、山西金宏峰砼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梅英借款本金270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5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剩余2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梅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孙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勤平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