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光胜诉粟忠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胜,粟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徐光胜,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子强,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粟忠明,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苗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光胜诉被告粟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光胜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粟忠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光胜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光胜撤回对被告粟忠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徐光胜负担。审 判 员 瞿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