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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县某某家组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谭家山镇人民政府恢复地名及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潭中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县谭家山镇棠霞村姚家村民小组,住所地湘潭县谭家山镇棠霞村姚家组。负责人陈拥军,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其平,男,194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金华,湖南竞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谭家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县谭家山镇分路口。法定代表人朱广武,镇长。委托代理人彭坚军,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湘潭县谭家山镇人民政府镇长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曾魏,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系湘潭县谭家山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县谭家山镇棠霞村姚家组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谭家山镇人民政府恢复地名及补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原告湘潭县谭家山镇棠霞村姚家村民小组诉被告湘潭县谭家山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1、恢复尖光坝名称收归姚家组所有;2、撤销锁龙河名称;3、将姚家组列入沉陷区之一。属于原告错列被告。经告知原告应当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湘潭县谭家山镇棠霞村姚家村民小组的起诉。受理费50元,该院决定予以免收。本院认为,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本案所争议的锁龙河(原名是否为尖光坝不明)系上述法条所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有权对其进行命名、更名的行政职能部门是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而非乡、镇人民政府。上诉人湘潭县谭家山镇棠霞村姚家村民小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将尖光坝更名为锁龙河的行为系被上诉人湘潭县谭家山镇人民政府所作,被上诉人湘潭县谭家山镇人民政府亦否认其作出了相应更名行为,经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湘潭县谭家山镇棠霞村姚家村民小组拒绝变更被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湘潭县谭家山镇棠霞村姚家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湘潭县谭家山镇棠霞村姚家村民小组还要求将争议的尖光坝确定给将该组所有,并将姚家、象顶、学塘三个小组列入沉陷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颖代理审判员  田晴代理审判员  赵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