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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田雪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雪,女,1995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思南县人。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雪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田雪通过内衣、内裤藏毒的方式,从西双版纳州运输毒品前往贵州省贵阳市,在本市盘龙区北部汽车客运站转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内衣及内裤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1.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材料、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称量毒品记录、扣押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系受他人胁迫才运输毒品,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田雪通过内衣、内裤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运输毒品前往贵州省贵阳市,在昆明市盘龙区北部汽车客运站转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田雪内衣及内裤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1.8克。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雪自然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受案登记表、抓案经过、现场盘问记录证实:2015年3月10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北部客运站附近巡逻时,发现一名女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该女子主动交代了身上藏有毒品,但不知道毒品种类,后民警在客运站工作人员配合下对该女子进行盘查,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查,该女子名叫田雪,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3、现场提取记录、现场称量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田雪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71.8克。4、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涉案查获的毒品已依法扣押。5、被告人田雪供述证实:2015年1月的时候我在网络上有人和我联系让我帮带毒品,我没同意。过了10多天,一个男子通过QQ上的联系信息打电话给我,说帮带毒品最少有2万元,我不答应带毒品,他就说送“水货”。之后我按照约定在2015年3月6日从贵州乘车前往昆明,3月7日在昆明那个男子把我送上去景洪的车,后来辗转到了缅甸。2015年3月9日凌晨,一个男子叫我吞毒品,我不愿意,他就逼着我吞了10多颗包裹好的毒品,还要我在身上藏了4块包裹好的“水货”并给了我1500元路费。我在半路上难受把吞下去的东西吐了,后来到昆明转车时就被抓获了。我本想把东西扔了,他们威胁我不准扔。他们说毒品送到目的地可以给我1万元左右的报酬。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雪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仍实施了通过藏毒方式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雪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在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盘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因被告人田雪形迹可疑,在民警盘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身上藏匿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就被告人田雪所提系受他人胁迫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卷无相应证据印证该辩护意见,且被告人田雪在运输途中有条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并未采取相应措施,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田雪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给予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田雪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7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1.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