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国永与肖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永,肖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徐国永,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朱岩炯,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洪梅,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徐国永诉被告肖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永的委托代理人朱岩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永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肖洪梅以为女儿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国永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于2015年4月19日归还。借款人:肖宏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1500元,共计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4月19日,被告肖洪梅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19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出具欠条中所载借款人“肖宏梅”与被告肖洪梅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肖洪梅户口信息一份及欠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应当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则应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4月19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5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逾期还款利息应为311元[计算公式:20000元×(5.35%÷365天)×106天=311元]。被告肖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国永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311元,本息合计20311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肖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