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陶卫平与张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卫平,张承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640号原告:陶卫平,男。被告:张承文,男。原告陶卫平与被告张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卫平诉称:2013年8月,张承文从原告经营的当涂县新明珠建材经营部采购总价值为43782元的瓷砖。2014年7月13日,经双方对账,张承文确认欠原告债务248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2500元。至原告起诉时,张承文未支付余款220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1、张承文支付欠款2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张承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承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当涂县新明珠建材经营部系系个体工商户名称,由陶卫平与袁仕业合伙经营,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袁仕业。2013年8月25日至11月7日,张承文从该经营部购买建材若干。2014年7月13日,张承文与陶卫平结算,确认张承文欠建材款及借款共计24882元。张承文向陶卫平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陶卫平人民币24800元,壹月之内归还25000元”。2015年2月初,张承文归还陶卫平2800元。现因张承文未归还余款22000元,形成诉讼。另查明:袁仕业向本院表示:其对陶卫平就该笔债务主张权利没有意见,该笔欠款索要成功后由其与陶卫平自行算帐。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销售清单(含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承文在当涂县新明珠建材经营部购买建材并向该经营部经营者之一陶卫平出具结算欠条,表明张承文与当涂县新明珠建材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经营部的另一经营者对陶卫平以个人名义就案涉债权在本院主张权利不持异议,故陶卫平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张承文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及期限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张承文除应归还欠款本金22000元外,还应自欠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向陶卫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标准,故张承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向陶卫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卫平归还欠款22000元,并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