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郭某,女,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冰,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兴利,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兴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乙。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我。2015年3月份,我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良好,关系和睦,不符合良好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我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经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郭某因故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生活多年并生育共同子女,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偶因家务琐事吵闹,致原告郭某因故回娘门居住,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牛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