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四新与贾永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四新,贾永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447号原告赵四新,男。委托代理人郭锐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永青,女。原告赵四新与被告贾永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四新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四新诉称,被告贾永青丈夫孟某某生前自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欠原告货款17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孟某某生前未能给付。2014年夏天,孟某某因车祸死亡。该笔债务属于被告与孟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装修材料款1793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二、被告贾永青家庭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贾永青与孟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2014年2月1日孟某某分别是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为14460元和3470元,总计金额为17930元。用以证实该欠款系被告与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被告贾永青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贾永青在本院指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永青丈夫孟某某生前于2014年2月份从赵四新处购买装修材料,并分别于2014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显示:“今欠到赵四新料款壹万肆仟肆佰陆拾元整.孟某某.2014年2月1”。“今欠到赵四新现金3470元.孟某某.2014年2月1日”。共计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793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被告贾永青丈夫孟某某于2014年夏天因车祸意外死亡。诉前根据原告赵四新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涞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贾永青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存款9672元和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047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所提供孟某某欠条两份、贾永青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四新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贾永青丈夫孟某某拖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793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笔欠款曾系被告贾永青丈夫孟某某生前所欠,但是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贾永青与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其与孟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孟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和放弃继承财产权利,故对其丈夫孟某某生前所欠原告赵四新的债务装修材料款17930元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原告赵四新主张债务利息的诉求,由于被告贾永青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清偿债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原告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院酌定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率较为公平合理。由于被告贾永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四新装修材料款17930元,并自2014年2月2日起承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折算的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贾永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弟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审 判 员 高洪雨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