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莱芜市坤业经贸有限公司与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张生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489号原告:莱芜市坤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雪野旅游区邢家峪村雪野生态软件园内。法定代表人:郑佳程,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燕,与郑佳程关系。被告: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雪野旅游区生态软件园内。法定代表人:李淑芹,经理。被告:张生伟。被告:李淑芹。原告莱芜市坤业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张生伟、李淑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坤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张生伟、李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坤业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长期向被告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供应焦末,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现被告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210597元,由被告张生伟、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是由被告李淑芹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李淑芹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10597元及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生伟未作答辩。被告李淑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莱芜市坤业经贸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焦末。合同条款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1、每月10日至15日以现金方式按发货实际总重量结清。2、数量: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当月结算日期;3、需方按税后总重量的每吨50元每月支付供方,供方给需方每月按实际总重量的出厂价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条款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需方不按每月结算时间支付给供方款项应承担以下责任作为供方的违约补偿。1、在本月支付日期内不能按时支付,应承担资金总额5%的违约补偿。2、如需方在支付日期的二十天还未支付供方款项,按应支付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补偿。”合同有效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2014年9月15日和2014年10月15日,被告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该二份欠条载明:“欠货款,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欠莱芜市坤业经贸有限公司货款捌拾柒万元正(870000元),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盖章),2014.9.15号,张生伟”;“欠条,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欠莱芜市坤业经贸有限公司货款叁拾肆万零伍佰玖拾柒元整(340597.00元)(9月份货款),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盖章),2014.10.15号,张生伟。”上述二份欠条载明的货款共计1210597元,被告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未偿还给原告。被告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淑芹是该公司股东。被告张生伟、李淑芹系夫妻关系,该二笔货款1210597元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欠条二份、企业信息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坤业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莱芜市坤业经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21059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2105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应支付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即1210597元*5%=6053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淑芹涉案期间是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交易期间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淑芹应对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因涉案债务发生于张生伟与李淑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被告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张生伟、李淑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坤业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210597元及违约金60530元。二、被告张生伟、李淑芹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华人民陪审员 陈伦振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蔺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