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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执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市支行申请执行陈守拾、洪嫚、石运春借款合同纠纷(2015)凯执字第808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市支行,陈守拾,洪嫚,石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凯执字第8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市支行被执行人陈守拾。被执行人洪嫚。被执行人石运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凯民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守拾、洪嫚、石运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守拾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市支行借款本金599702.07元及利息10406.00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执行人陈守拾、洪嫚、石运春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4950.00元。按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8500.00元,并偿付延迟履行期间双倍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未查到被执行人陈守拾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洪嫚、石运春用于抵押的房屋系唯一住房,居住的家庭成员较多,不宜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凯民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勇军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罗亨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祖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