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徐红兵与潍坊笨小航商贸有限公司、刘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兵,潍坊笨小航商贸有限公司,刘冰,李雯雯,周济任,周航,王秀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徐红兵。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笨小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济任。被告:刘冰。被告:李雯雯。被告:周济任。被告:周航。被告:王秀芬。原告徐红兵与被告潍坊笨小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笨小航公司)、刘冰、李雯雯、周济任、周航、王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红兵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红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笨小航公司、刘冰、李雯雯、周济任、周航、王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兵诉称:2014年12月25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高新农商行)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享有的对笨小航公司的债权及附属权利(包括对刘冰、李雯雯房产的抵押权及对周济任、周航、王秀芬的担保权等)转让给徐红兵,协议生效后,徐红兵依约支付了全部的转让款,高新农商行通知了各被告,但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笨小航公司偿还欠款5224429.9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0元;二、被告刘冰、李雯雯、周济任、周航、王秀芬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享有对刘冰、李雯雯共有的潍城区东风西街277号1号楼1-01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笨小航公司、刘冰、李雯雯、周济任、周航、王秀芬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笨小航公司与高新农商行签订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年第100-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高新农商行向笨小航公司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6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65%,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高新农商行向笨小航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借款。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周济任、周航、王秀芬与高新农商行签订编号为(潍坊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100-1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周济任、周航、王秀芬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高新农商行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债务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4月13日,刘冰、李雯雯与高新农商行签订编号为(潍坊农商行)高抵字(2014)年第10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冰、李雯雯以其共有的登记在刘冰名下的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在8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高新农商行依据与笨小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高新农商行取得了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36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2月25日,徐红兵与高新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高新农商行以5224429.95元的价格(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至该日的利息224429.95元确定)将上述借款合同对应的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给徐红兵。之后徐红兵向高新农商行支付了相应的债权转让款。2015年4月20日,高新农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笨小航公司、刘冰、李雯雯、周济任、周航、王秀芬,上述各被告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笨小航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徐红兵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9日,徐红兵与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广基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徐红兵因与刘冰、李雯雯等借贷纠纷,委托广基律所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事项为一审、二审、执行阶段,代理费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广基律所指派王志英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徐红兵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银行向广基律所支付了上述代理费,广基律所开具了同等金额的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凭证、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高新农商行与被告笨小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周济任、周航、王秀芬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刘冰、李雯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原告徐红兵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高新农商行依约向笨小航公司履行了发放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00000元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笨小航公司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高新农商行将因该借款产生债权转让给徐红兵,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各被告,该转让行为对各被告发生效力,被告笨小航公司应当向徐红兵履行还款义务。徐红兵本案中主张的欠款5224429.95元以及转让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之后,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数额的逾期利息部分,不符合相关行政法规中关于收取逾期利息的规定,不予支持。徐红兵为实现该债权支出了30000元的代理费,该费用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笨小航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且已经实际发生,故徐红兵要求笨小航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的诉求成立,予以支持。徐红兵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存在,故对于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刘冰、李雯雯以其共有的登记在刘冰名下的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高新农商行取得了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依法设立,徐红兵受让该债权后,依法取得该抵押权,并在担保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笨小航公司应当支付款项的数额并未超过该最高限额,应予支持。同理,周济任、周航、王秀芬作为原债权的保证人,应当就上述债权对徐红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冰、李雯雯、周济任、周航、王秀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笨小航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笨小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红兵欠款5224429.9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二、被告潍坊笨小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红兵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周济任、周航、王秀芬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徐红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笨小航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徐红兵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在8000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对被告刘冰、李雯雯抵押的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36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冰、李雯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笨小航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徐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71元,由被告潍坊笨小航商贸有限公司、刘冰、李雯雯、周济任、周航、王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臣正人民陪审员 刘世勇人民陪审员 杜 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