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琼兰与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琼兰,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106号原告周琼兰,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余习林,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乐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琼兰诉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建筑公司”)、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华林商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周琼兰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两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经查询,两被告银行账户无存款,因而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艳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琼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泰建筑公司、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琼兰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困难找我协商借款事宜,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向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借款期限及利率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共12个月,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按季支付。3、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协议签订后,我于2013年9月9日依约将人民币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君泰建筑公司账户,被告君泰建筑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我出具借据一张。此后,被告君泰建筑公司按照约定每季向我支付利息。2014年9月8日借款期限到期,被告君泰建筑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重新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延长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4年10月31日,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如有违约,愿支付每月违约金3万元,且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以公司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君泰建筑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5日,三方再次协商,约定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继续以公司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我出具了担保书一份。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被告君泰建筑公司仍未能在规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和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二、支付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君泰建筑公司、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周琼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如据:证据一、原告周琼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和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据三、收据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借款协议书1份、还款协议1份、担保书1份,拟证明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向原告周琼兰借款100万元、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和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因承接工程缺乏周转资金,经原告周琼兰的朋友介绍向原告周琼兰借款。同年9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向原告周琼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借款期限及利率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共12个月,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按季支付。3、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周琼兰于2013年9月9日依约将人民币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君泰建筑公司账户,被告君泰建筑公司收到汇款后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周琼兰出具收据一张。此后,被告君泰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先后向原告周琼兰支付利息共计37.5万元。2014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君泰建筑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后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到期一并清偿借款本息。如有违约,被告君泰建筑公司愿按月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以公司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因其他原因造成上述约定没有履行引发纠纷,由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纠纷案件。2015年6月15日,因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和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仍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三方经协商又一次约定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仍然以公司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君泰建筑公司与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再次违约,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周琼兰遂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和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二、支付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周琼兰正是依据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条确定自己债权人的身份。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君泰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公司财产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原告周琼兰于同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保证人香华林商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周琼兰要求被告君泰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原告周琼兰主张月利率2.5分,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琼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利息37.5万元)。二、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琼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艳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光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