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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齐书琴与河北省临城县城关国有粮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书琴,河北省临城县城关国有粮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588号原告齐书琴。被告河北省临城县城关国有粮站。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通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彦斌,该粮站主任。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齐书琴与被告河北省临城县城关国有粮站(以下简称城关粮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书琴及被告城关粮站委托代理人申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书琴诉称,2012年1月25日被告以收购粮食周转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分/元。截止到2014年1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剩余80000元被告承诺届时与利息一并偿付。2013年12月被告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经济问题被逮捕入狱,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催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月25日收据一份。被告城关粮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法律行为,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据显示是集资款而且没有约定借期,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被告城关粮站借原告齐书琴现金280000元,期间偿还本金200000元,现剩余8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齐书琴交来集资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期改3个月。收款人郭玉杰,并在收据上加盖了城关粮站财务专用章,2015年元月25日。”原告称期改3个月为借款期限3个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收据为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虽然写明是集资款,但并不代表是一种非法集资行为,而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非法集资款。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临城县城关国有粮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书琴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齐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河北省临城县城关国有粮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雷雪审 判 员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郭书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白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