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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七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明信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安华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明信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许昌安华汽车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七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北京明信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芦城村永兴巷南五条*号。法定代表人:夏望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林,��,汉族,1991年1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芦城村孙庄子,该公司员工。被告:许昌安华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三李社区。法定代表人:孙晓刚,任该公司经理。原告北京明信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明信公司”)诉被告许昌安华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京明信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明信公司诉称:原、被告经洽谈达成一项业务,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供应玻璃���料,共计货款为121868元。被告之后分三次支付货款27600元,现仍下欠货款9426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268元并支付违约金8664.12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昌安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北京明信公司与被告许昌安华公司签订了《PVB中间膜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北京明信公司提供被告所需的PVB中间膜产品。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于供方发第二批货时付清上一批货款,连续两个月无采购业务时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第七条第2项规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承担1.5%的月利息。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和2013年12月16日提供两批PVB胶片,货款共计121868.8元。被告许昌安华公司收到货物后于2014年1月6日支付货款22600元,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货款3000元。因被告拖欠96268.8元货款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原告起诉后,被告许昌安华公司又支付货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PVB中间膜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双方为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需方于供方发第二批货时付清上一批货款,连续两个月无采购业务时结清全部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故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为2014年2月16日。因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42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责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应当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2月16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但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8664.12元,应以原告主张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许昌安华汽车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明信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4268元并支付违约金8664.12元。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被告许昌安华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翰哲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