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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晨升服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诗柯芙服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晨升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诗柯芙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东莞市晨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中,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裕灵,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诗柯芙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韩光明。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晨升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诗柯芙服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刘裕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因被告于另案中提起诉讼,主张原告交付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本院以(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4号案件立案受理。由于本案需以另案的处理结果作为审判依据,故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中止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恢复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刘裕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就服装加工制作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包工包料加工并向被告送货,经被告验收后,2014年10月7日,双方对已验收货物对账确认加工货款总额为6798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定金2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货款45485.5元拒不支付。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45485.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另案起诉处理,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质量鉴定,同时要求原告解除合同,返还订金并支付违约金。其次,如果法院判决被告需要支付货款,货款数额应当以被告实际收到的货物为准,并且被告有权扣除逾期付款违约金15175.2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有权按货款总额的1%/天扣除违约金至交付完毕之日。再次,被告不同意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为委托方(甲方)、原告为承制方(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9-3,合同主要约定:1、双方采用的合作方式是“FOB形式”、“服装加工厂生产所需要的甲方要求的物料,乙方依据甲方的生产样板及要求生产”;2、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付35%订金交给乙方,乙方尽快购齐面/辅料生产;发货对数后月结付款,这个月结算上个月,在每个月30号之前付款;对单表在20号之前交给甲方对单做账,交货后5天之内把所交成品数据和甲方相关人员对账;3、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单方面原因不按期限交货,导致甲方客户取消订单,甲方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赔偿;如因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推迟三天支付全金额货款,乙方交货货期超过��天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货款总金额1%一天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直至交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4、乙方的生产数量在订单数量的3%之内的,针织5%之内,各码均等收货;生产数量超过订单数量的3%的部分,甲方有权拒收或按照订单价格的80%付款;生产数量不足部分超过订单数量的5%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20日内再行生产补足,如乙方不按时补足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与总货款5%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10月7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了《9月份仓库验收对账单》,确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送货物,货款合计为13642.5元;2014年10月28日,双方又进行对账,并签订了《10月份仓库验收对账单》,确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送���物,货款合计为54343元。双方于第二次庭审中一致确认,冲抵定金后,被告至今实际尚欠原告涉案的加工费均为2014年10月份的加工费,总额为45485.5元。至于付款期限,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当月货款应在次月底付清;被告则主张,虽然根据合同的约定,当月货款应在次月底付清,但在实际交易中双方变更过交货期限,故付款时间也应当随之变更,但双方事后没有约定变更付款时间,故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明确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另,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逾期交货以及提供了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违约行为,为此,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所涉案件的案号为(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4号。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并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其向被告所送货物也不存在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驳回了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加工期限顺延确认单》、《9月份仓库验收对账单》、《10月份仓库验收对账单》、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涉案2014年10月份加工款45485.5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涉案加工费45485.5元及相应利息。关于该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加工费45485.5元的问题:首先,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逾期交货、质量问题等为由拒付涉案加工款,但本院审理后���已作出(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故本院拒付涉案加工款的理由并不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及逾期交货问题,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其次,原、被告一致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当月的加工款应于次月底前付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双方变更过交货期限,故付款时间也应随之变更;实际上,根据原、被告的主张,付款期限也随货物的实际交付期限而变,则以“当月的加工款应于次月底前支付”为付款期限。据此约定,涉案未付加工费45485.5元均为2014年10月份的加工费,应于2014年11月底前付清。涉案加工费45485.5元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现诉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45485.5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逾期支付加工费45485.5元,其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但利息应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计。另,被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以4548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诗柯芙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晨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45485.5元;二、限被告东莞市诗柯芙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晨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48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晨升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诗柯芙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469元,由被告东莞市诗柯芙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日初徐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