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国君与吴素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于会东,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赵某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赵淑敏,现年23岁,次女赵淑宝,现年16岁。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吴某某、赵某某产生矛盾,吴某某于2015年正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赵某某离婚,婚生次女赵淑宝由吴某某抚养,赵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玉米9000公斤,谷子2500公斤,毛驴4头。同时由赵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人类文明的最基本社会关系之一,婚姻的本质不是夫妻的任性,而是一种社会伦理关系,需要双方对家庭尽到照顾、抚养的义务和责任。在婚姻关系当中夫妻双方都应有奉献和牺牲精神,这样才能维护婚姻的稳定,婚姻才能长久。组成婚姻的男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应求同存异、互相包容、彼此关爱,这样的婚姻家庭才能稳定和谐。吴某某、赵某某婚后本来感情很好,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育有子女,双方应继续增进感情,保持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日常生活中的琐事、矛盾应冷静处理,协商解决,尽到自己对家庭、社会的责任。吴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且赵某某有家庭暴力的情形,后吴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达半年,在亲戚朋友的劝解下,在诉讼中以及在法院的调解下,均未能和好。综上,吴某某、赵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吴某某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次女赵淑宝一直与赵某某共同生活,由赵某某直接抚养对孩子更为有利,但吴某某应给付抚养费。吴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赵某某辩解称吴某某、赵某某感情未破裂,吴某某起诉与答辩人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其哥哥吴树清操控的结果,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判决:一、吴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淑宝,由赵某某抚养,吴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自2015年6月份开始给付并于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0日前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明显不当。婚生次女赵淑宝现年16岁,一审法院未征询赵淑宝的个人意见的情况下,就判决赵淑宝随上诉人生活,剥夺了赵淑宝的权利。因赵淑宝腿不能走路,需要住院治疗,所以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赵淑宝300元抚养费明显偏低。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吴某某与赵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性,对于吴某某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次女赵淑宝现年16岁,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就抚养权问题征询了赵淑宝的意见,赵淑宝未明确表示愿与父亲或母亲一起生活,赵淑宝现与赵某某共同生活,一审判决赵淑宝由赵某某抚养,由吴某某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考虑到吴某某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由吴某某每月给付赵淑宝抚养费300元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