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余敏与浙江优创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敏,浙江优创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余敏。被告:浙江优创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军。委托代理人:陶宇、周仙,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敏为与被告浙江优创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敏,被告优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敏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做操作工,约定工资4500元/月保底。2015年7月15日,由于原告上班打瞌睡,被告以此为借口将原告开除,实际是公司经理为安排亲戚上班故意将原告开除。原告晚上上班打瞌睡属正常,也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开除原告不合法。现诉请判令(变更后):一、确认劳动关系(2013.4.1—2015.7.15);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三、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金4655.20元。被告优创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15日;第二,原告在工作期间睡觉,三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为此根据《员工手册》第1.11条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第三,2014年度、2015年度原告应休年休假经折算共计5天,被告已在2014年、2015年春假期间合计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6天,故原告已依法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1月9日,被告以原告上班睡觉为由,给予原告警告及罚款50元处分。2014年5月9日,被告以原告上班睡觉为由,给予原告警告及罚款100元处分。2015年7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上班时间睡觉、听音乐,且屡教不改,影响极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给予原告开除处理。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因劳动者违法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被告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同日,原告签收该份证明书。2015年7月24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员工手册》。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字领取《员工手册》。2014年度,被告安排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6日全厂放假,原告实际享受春假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4日。2015年度,被告安排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25日全厂放假,原告实际享受春假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正常发放基本工资1470元和工龄奖50元,扣除病事假扣款367.50元、住宿扣款203元、养老保险费178.10元,实际支付原告771.1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书面证人证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员工手册》领取名册、员工奖惩单、《关于2014年度春节放假的通知》复印件、《关于2015年度春节放假的通知》、2014年1-2月考勤表复印件、2015年2月考勤表、2015年2月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开除原告的行为是否违法?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休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规定,被告应依法举证证明以下内容:第一,公司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第二,劳动者违反了上述规章制度;第三,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就此告知了劳动者。本案被告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并以《员工手册》方式向原告等员工进行告知的事实清楚,被告据以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第1.11条款项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故可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理应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5月9日、2015年7月13日三次因上班时间睡觉受到公司处罚的事实清楚,三份《员工惩罚单》可资辅证,原告虽诉称其仅是打瞌睡并未睡觉,但该行为仍违反《员工手册》第1.11条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据此于2015年7月1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本案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自2014年4月3日起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折算,2014年度原告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2015年度原告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合计5天。而2015年春假期间,扣除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原告实际另享受休假5天,已不少于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依法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且2015年2月份被告在原告未出勤情况下仍向原告发放了基本工资,据此应认定被告已为原告安排了带薪年休假。故原告于本案中再行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余敏与被告浙江优创光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钱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