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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支行与重庆市巴山情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支行,重庆市巴山情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从木,杨德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9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支行(下简称农行开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办天鹅湖社区开州大道(东)1246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9358-9。法定代表人敖楚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玄同,男,生于1985年2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峻兰,女,生于1986年12月22日,汉族。被告重庆市巴山情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巴山情食品公司),住所地开县谭家乡双胜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0254-6。法定代表人程从木。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邹容路50号半岛国际大厦22楼,组织机构代码77489243-6。法定代表人冷宗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朝学,男,生于1954年6月5日,汉族。被告程从木,男,生于1970年6月10日,汉族。被告杨德菊,女,生于1971年5月18日,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支行与被告重庆市巴山情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从木、杨德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春燕、人民陪审员吴兴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开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玄同、李峻兰,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从木、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朝学、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开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农行开县支行与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等。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从木、杨德菊均为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原告向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发放了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支付了贷款的部分利息。故请求:1、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还清本金时止所欠全部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对上诉请求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由于大环境影响导致企业可能破产,不是故意拖欠,是无力偿还该笔资金。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原告所具有的监管条件,无法对巴山情食品公司的经营情况、贷款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贷款逾期后,原告才告知我公司巴山情食品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信誉较差,且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在发放此贷款前,原告明知巴山情食品公司经营状况较差、信誉不好、还款能力弱等,仍和巴山情食品公司串通、隐瞒事实真相,骗取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从木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对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答辩有异议,第一笔贷款3600000元,公司经营上未出现问题,该笔借款是归还了的,该笔贷款还了后方才增加到借5000000元。在经营期间,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派人前来调查过,并且巴山情食品公司交付了质保金。巴山情食品公司是由于经营不当而亏损,不是将资金挪作他用,同时原告也有监管,不存在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所说的问题。被告杨德菊辩称:我为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原告农行开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农行开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主体资格。3、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主体资格。4、被告程从木、杨德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程从木、杨德菊的身份。5、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关于流动资金贷款的申请,用以证明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对贷款申请的事实。6、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股东同意借款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有借款合同关系。8、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农行开县支行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事实。9、委托支付通知单、付款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农行开县支付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事实。10、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用以证明于原告农行开县支行与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长期合作的事实。11、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关于重庆市巴山情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申请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意向担保函,用以证明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意向担保该笔债务的事实。12、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关于巴山情食品公司申请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函,用以证明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同意担保该笔债务的事实。13、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第二十三次股东会议决议,用以证明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同意对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在原告农行开县支行申请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担保的事实。1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巴山情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担保的事实。15、担保公司保证金到账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合同部分义务的事实。1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程从木、杨德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17、贷款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农行开县支行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主要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与原告农行开县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开县支行向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24日至2015至4月23日),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直至借款到期日。合同还对计息、结息方式、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农行开县支行分别与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共同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将保证担保的保证金500000元划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营业部。2014年4月25日原告农行开县支行将贷款5000000元支付到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4月7日原告农行开县支行向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发送货款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将于2015年4月23日到期。2015年4月24日原告农行开县支行向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5年5月7日,被告程从木向原告农行开县支行承诺两个月内还清此笔贷款所形成的所有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1日,故原告农行开县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至还清本金时止所欠全部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2、由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与原告农行开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机构对巴山情食品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应由其自己对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的经营状况、信誉情况、贷款使用情况、还款能力进行调查评估,由此产生的风险也应由其承担,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抗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从木、杨德菊与原告农行开县支行签订《担保合同》是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对提供保证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农行开县支行要求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程从木、杨德菊对被告巴山情食品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巴山情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由被告重庆市巴山情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资金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三、由被告重庆市巴山情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逾期罚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四、由被告重庆市巴山情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复利(其中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4月2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复利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五、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从木、杨德菊对被告重庆市巴山情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四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程从木、杨德菊共同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成 丹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吴兴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