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俊诉被告任勇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任勇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901号原告:朱俊,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敬民,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勇军,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家辉,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朱俊诉被告任勇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及其代理人雷敬民、被告任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任勇军唆使一位女士给我父亲朱阳咏打电话,谎称昌吉有装修活,将我父亲骗至昌吉市邮局门口,被告带着四个壮汉,坐在我父亲车上逼迫我的父亲返还材料款,我父亲表示自己也是打工的,材料款结算都是任勇军自己与兰志平及广艺空间装饰设计公司(以下简称广艺公司)结算的,被告不听我父亲的解释,强行将我父亲挟持到乌鲁木齐市卡子湾华凌市场南区石材区3栋3号任勇军的店铺里,将我的车辆新AZ06**号东风本田CRV车辆扣留,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我所有的新AZ06**号车辆(价值20万元)、赔偿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勇军辩称,我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诉讼请求不同意,是原告的父亲朱阳咏亲自将新AZ06**号车辆开至我处进行留置。原告朱俊从2014年6月开始从我处购买材料共价值40多万元,但原告拒绝支付价款,因此原告的父亲将车开至我处留置,我不同意返还车辆,也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任勇军从原告父亲朱阳咏处得到原告朱俊所有的新AZ06**号车辆,被告任勇军称该车辆由其停放在乌鲁木齐市卡子湾华凌市场停车场。2015年6月5日18时,原告朱俊的父亲朱阳咏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卡子湾派出所报警,处警经过及结果写明:“经查:报警人朱阳咏(男,汉族,身份证号422129196105242512)的老板兰志平(男,汉族,身份证号:421182198410113012)与任勇军(男,汉族,身份证号:512922197311097251)因供材料有债务纠纷,任勇军将朱阳咏的车(新AZ06**,本田CRV,发动机号:3028996)扣留,涉经济纠纷,告知去人民法院处理,做经济纠纷处理”。新AZ06**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朱俊,因被告任勇军不归还原告所有的新AZ06**号车辆,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机动车登记查询记录、车辆行驶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任勇军辩称其向原告朱俊及原告父亲朱阳咏供货,朱阳咏欠其货款故将原告所有的车辆留置在被告处,但被告任勇军提供的送货单不能证明朱阳咏将车辆在其处,同时,该车辆所有人是原告朱俊,被告任勇军未提供其合法占有原告朱俊车辆的证据,故对被告任勇军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任勇军无权占有原告朱俊所有的新AZ06**号车辆,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份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未提供相应扣发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被告任勇军扣留原告车辆属实,原告为索要车辆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俊所有的新AZ06**号车辆,如被告任勇军逾期不能返还车辆,按本判决生效之日该车辆的市场价值予以赔付;被告任勇军支付原告朱俊交通费100元;驳回原告朱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206000元,核定给付200100元,占争议标的的97.14%,本案诉讼费用43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负担97.14%即2132.22元,由原告负担2.86%即62.78元,退还原告朱俊219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新AZ06**号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款项2252.22元,被告任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任勇军逾期不能返还车辆,按本判决生效之日该车辆的市场价值予以赔付,逾期不付,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