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7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闫红安,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闫红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与同在本市雁塔区木塔寨小学门口做生意的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在撕扯过程中田某将张某推倒在地,致张某腰椎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九级。2015年6月18日,田某经传唤归案。破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田某致被害人张某轻伤二级;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与同在本市雁塔区木塔寨小学门口做生意的被害人张某因生意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将田某店内的油锅搬至地上,田某遂上前搬回油锅并将张某推倒在地,致张某腰3椎体压缩骨折。随后二人发生厮扯并被周围群众劝开。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6月18日,田某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破案后,田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赵某、范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田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在2015年6月18日系被公安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唯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事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张某有过错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双方争执是发生本案的原因之一,但尚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张某对轻伤二级的损害结果有过错,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信,唯本院在量刑时对此案发原因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辩称本案有赔偿、谅解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田某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