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开良与被告赵伟、龙祥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良,赵伟,龙祥勤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何开良,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赵伟,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龙祥勤,女,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何开良与被告龙祥勤、赵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良、被告龙祥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在外务工,系单身。2013年初,原告经董忠全介绍认识被告龙祥勤,龙祥勤已丧偶,被告赵伟系龙祥勤之子,原告与被告龙祥勤口头约定一起生活并组建新的家庭,原告支付被告之子赵钢抚养费4万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拿了2万元现金给被告赵伟,赵伟出具了收条,董忠全作为证人在收条上签字。2014年3月初,被告龙祥勤随原告一起到浙江务工,不到一个月,被告龙祥勤就开始和原告争吵。2014年4月,被告龙祥勤就一个人回家了。2014年底,原告回到家里,要求被告龙祥勤一起回家,被告龙祥勤拒绝和原告回家,并要求原告继续支付赵钢抚养费2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抚养费协议建立在原告与被告龙祥勤共同居住生活并组建新的家庭的婚约基础之上,现婚约已不复存在,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2万元返还原告。另外,原告与被告龙祥勤在浙江务工的一个月时间,原告还支付了生活费等各种费用约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以及医疗费、生活费等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开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一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支付被告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祥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祥勤辩称,其在2014年正月收到2万元,但其打工的工资在原告处,其不会退还原告2万元及医疗费。被告龙祥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承诺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的2万元钱是原告给予赵钢的生活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龙祥勤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开良经董忠全介绍与被告龙祥勤认识,2014年2月14日,原告何开良与被告龙祥勤签订《承诺书》约定,龙祥勤因丈夫病逝,次子赵钢尚小,与何开良恋爱成婚,何开良承诺供养赵钢至18岁,生活费、学费累计5万元,2014年2月14日拿2万元,余额分两次付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二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赵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在相互往来过程中,原告何开良与被告龙祥勤曾一起到浙江打工,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另查明,被告赵伟系被告龙祥勤长子。原告何开良与被告龙祥勤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万元以及医疗费、生活费等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男女方之间以结婚为目的给予的现金或财物,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而在互相来往过程中,男方主动给女方的礼品,如酒、衣物、少量现金等则不能认为是彩礼。本案中,原告何开良与被告龙祥勤于2014年2月14日订立婚约后,原告何开良以供养被告龙祥勤次子赵钢的名义支付二被告的现金20000元,属于彩礼范围,由于原告何开良与被告龙祥勤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3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祥勤辩称其在外打工期间的工资在原告何开良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祥勤、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开良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开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何开良承担49元,被告龙祥勤、赵伟承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刚代理审判员 王平人民陪审员 刘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