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存财与曾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财,曾金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76号原告:杨存财。委托代理人:张勇、汪孟杰,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金波。委托代理人:高威、刘松,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存财诉被告曾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财的委托代理人汪孟杰、被告曾金波的委托代理人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存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6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金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另原告作为车方应承担更多的事故责任比例。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8时许,杨存财驾驶自有的鄂A×××××号车行驶至汉阳区汉蔡高速汉阳出口往白沙洲大桥三环出口处时,未确保安全行车,遇曾金波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横穿道路,两车临近时发生碰撞,造成曾金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杨存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曾金波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鄂A×××××号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79,277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600元,扣减残值后定损金额为76,677元。嗣后,鄂A×××××号车在武汉奥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杨存财支付维修费77,277元。杨存财另在武汉市蔡甸区富源兄弟汽车零部件保养服务部购买配件2,000元。原告杨存财认为曾金波与杨存财应按三七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曾金波则认为曾金波与杨存财应按二八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多少。根据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本院酌定杨存财、曾金波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杨存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宜以保险公司扣减残值后的定损金额76,677元为准。原告因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76,977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76,977元×30%=23,093.10元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金波赔偿原告杨存财交通事故损失23,093.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存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元,由原告杨存财负担149元,被告曾金波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曾金波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存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梅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