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云与吴和兴、吴振宇、张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吴和兴,吴振宇,张和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李云,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乘勇,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和兴,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吴振宇,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张和辉,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李云与被告吴和兴、吴振宇、张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委托代理人张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和兴、吴振宇、张和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吴和兴、吴振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借款利息利率2.5%,被告张和辉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吴和兴、吴振宇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张和辉对被告吴和兴、吴振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和兴、吴振宇、张和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李云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银明细各一份,证明:1、被告吴和兴、吴振宇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每月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2013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6228480038428886170账户向被告吴和兴农行6228480031353347912账户转账支付920000元,另支付现金80000元;2、被告张和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和兴、吴振宇、张和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吴和兴、吴振宇向原告李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借款利息利率2.5%,被告张和辉在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2013年5月16日原告李云通过在其农业银行6228480038428886170账户向被告吴和兴农业银行6228480031353347912账户转账支付920000元以及交付现金等方式向被告吴和兴、吴振宇支付了借款。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能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和兴、吴振宇向原告李云借款1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原告李云向被告吴和兴转账支付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银明细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利息,其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利率限度,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被告张和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和兴、吴振宇、张和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和兴、吴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和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吴和兴、吴振宇、张和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炜代理审判员 季 艳人民陪审员 詹伟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剑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