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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新军与王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军,王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6399号原告王新军,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被告王岗,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安。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军诉被告王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原告王新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谷胜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梅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