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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潍坊金力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金力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玲。委托代理人:张爱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金力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革。委托代理人:王树山,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铁塔)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金力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铁塔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莲、被上诉人金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山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力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长安铁塔之间存在多次买卖业务,长安铁塔尚欠货款共计352723.14元未付。综上,请求依法判令长安铁塔支付金力华公司货款352723.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长安铁塔原审答辩称:存在买卖关系,欠款属实,但具体欠款数额不清偿,需金力华公司举证后确认。原审法院查明:金力华公司与长安铁塔多年以来存在买卖业务,长安铁塔从金力华公司处购买货物,金力华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长安铁塔货物后向长安铁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连同收货单一并交付长安铁塔。长安铁塔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货款。至今,长安铁塔仍欠金力华公司货款。金力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长安铁塔支付货款352723.14元。庭审中,金力华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以证明金力华公司、长安铁塔之间常年存在买卖关系,长安铁塔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长安铁塔欠金力华公司的货款数额以及金力华公司一直向长安铁塔追要欠款的事实,该录音系2015年3月17日,金力华公司业务负责人宋国庆同长安铁塔公司供应科科长王瑞环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为金力华公司向长安铁塔催要所欠货款的事实,其中表明所欠数额为三十五六万,长安铁塔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通话录音中的欠款数额并不确定,金力华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的合同,只通过发票及口头的交易习惯及录音不能确定具体的欠款数额,需庭后核实。经法院充分说明并询问,长安铁塔称对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经法院释明并责令长安铁塔在指定期间内提供其公司财务账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进一步确认欠款的具体数额,长安铁塔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拒不提供该证据,也未告知庭后核实情况。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金力华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金力华公司与长安铁塔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金力华公司的陈述、长安铁塔的辩称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金力华公司按约向长安铁塔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长安铁塔理应按约向金力华公司支付货款,长安铁塔欠金力华公司货款未付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金力华公司主张长安铁塔欠其货款352723.14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长安铁塔亦承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的事实,但对金力华公司主张的数额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经依法释明后,其有证据而拒不提供,故应认定长安铁塔对金力华公司主张的事实承认,金力华公司的主张成立,即长安铁塔欠金力华公司货款数额为352723.14元。综上,金力华公司要求长安铁塔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长安铁塔支付金力华公司货款352723.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1元,诉讼保全费2328元,共计8919元,由长安铁塔负担。上诉人长安铁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金力华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金力华公司根本没有提供任何的供货凭证,原审法院对此也没有审查,金力华公司仅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增值税发票属于纳税凭证,并非交货凭证,不能证明金力华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金力华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主张,且系以偷录的非法方式、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且录音内容不清,不能证明金力华公司的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力华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金力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是正确的。金力华公司与长安铁塔达成买卖合同后,金力华公司将货物运送到长安铁塔处,同时向长安铁塔提交发货清单,长安铁塔根据发货清单核对后向金力华公司出具货物收到回执,之后待长安铁塔验货合格后再通知金力华公司持货物收到回执、验收合格单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长安铁塔处支取货款。因此,长安铁塔向金力华公司开具的货物收到回执、验收合同单等已由长安铁塔收回,所以金力华公司无法提交。长安铁塔在一审中并未就是否按约定数量、质量和交货时间履行交货义务等合同义务提出异议。录音证据是2015年3月17日金力华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宋国庆同长安铁塔供应科科长王瑞环的通话,该录音并非非法方式偷录,而是正常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并未涉及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项和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金力华公司陈述双方的交易方式为金力华公司将货物运送到长安铁塔处,同时向长安铁塔提交发货清单,长安铁塔根据发货清单核对后向金力华公司出具货物收到回执,之后待长安铁塔验货合格后再通知金力华公司持货物收到回执、验收合格单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长安铁塔处支取货款,货物收到回执、验收合格单同增值税发票一并交给长安铁塔,故金力华公司手中没有相关的供货凭证。长安铁塔公司二审中陈述交易方式为金力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附货物明细、单价,长安铁塔入账后,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付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力华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长安铁塔支付货款的诉求能否成立。金力华公司为证明长安铁塔欠款,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及通话录音。一审期间,长安铁塔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没有异议,认可是与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且该通话录音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该通话录音中,长安铁塔的工作人员虽未明确具体欠款数额,但认可欠款数额为三十五六万左右。根据双方对交易的陈述,能够认定金力华公司供货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增值税发票结算货款,故本案中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交货凭据。金力华公司已经向长安铁塔开具增值税发票,长安铁塔也已经收到,由此可以确认金力华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长安铁塔关于金力华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欠款数额,金力华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457291.66元,长安铁塔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352723.14元。长安铁塔虽对该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但在一审法院明确释明后仍拒不提交相应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判决长安铁塔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长安铁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1元,由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