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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关于王秀萍诉闫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萍,闫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商初字第162号原告王秀萍,女,汉族,1954年6月30日出生,住龙沙区。被告闫凤莲,女,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龙沙区。原告王秀萍与被告闫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萍诉称,2004年8月1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几年来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被告支付了一千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凤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萍不能提供被告闫凤莲的联系地址,法院经多次查找也无法查到被告闫凤莲的居住地,被告闫凤莲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故驳回原告王秀萍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给原告王秀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莉审 判 员  林昌儒代理审判员  金 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苑海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