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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长德与大庆石油管理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德,大庆石油管理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德,男,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红超,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学明,大庆油田龙丰实业农牧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凯,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上诉人王长德因与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原告下属企业大庆油田龙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龙丰公司),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牧场二分场600亩土地(东至西干线,南至兴隆河村,西至二分厂耕地,���至进排路)承包给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政府,租期为5年。红岗区人民政府又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收回土地,原告下属单位龙丰公司直接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改为一年一签,2012年度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承包土地的范围、面积、地类及承包地用途都进行了明确规定。2013年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仍交纳了2013年度的土地租赁费用。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被告王长德下发了收回土地通知书。被告以还需要三至五年的过渡期为由暂不退还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被告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合同变为不定��合同。被告已经交纳相应租金,原告亦收取,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返回租赁物。现原告以下发收回土地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预留了一段时间,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清理地上附着物,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租用的土地面积大,种植数目多等客观原因,被告无法短时间内将地上种植的作物移除,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用以清理地上附着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长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退还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所有的位于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河二分场600亩土地(东至西干线,南至兴隆河村,西至二分厂耕地,北至井排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长德承担。上诉人王长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起,我方直接从被上诉人下属单位龙丰公司手里承包涉案土地,虽然没签订正式土地承包合同,但是我方已经将土地承包费直接支付给龙丰公司,龙丰公司接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双方之间承包合同已经订立。我方一直在用涉案土地种植苗木,被上诉人下属单位龙丰公司也曾多次在上诉人处购买苗木,即龙丰公司对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早已明知。2012年,我方与龙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是应龙丰公司的要求配合签订的,在双方均明知涉案土地已种植苗木的情况下,仍约定土地用途为种植玉米,显然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应对被上诉人的权宜之计。因此,2012年,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这样一份无效合同并未影响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土地的经营,仍旧是我方支付土地使用费,并继续培植苗木。二、双方之间确实是不定期租赁的合同关系,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按照苗木的生长周期,被上诉人应给予我方3-5年的时间处理,否则将会给我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三、2005年-2010年我方是与红岗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当时合同要求种植塘槭12万棵、小常黑30万棵,银中杨10万棵及其他灌木,如马丁香、刺梅等10万余棵,这些树现在还存在于土地上,要求给予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5年内将地上附着物处理后,将涉案土地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辩称,一、我方已依法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关系,上诉人应当归还土地。2012年末《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上诉人虽继���承包土地,但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依据法律的规定,出租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此龙丰实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公证处的见证下,在农牧分公司向上诉人送达了《出租土地回收通知书》,是解除合同的合法形式,同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二、上诉人种植树苗,违背了《土地承包合同》关于种植玉米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上诉人放任承包期限不足的经营风险,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在2012年末《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已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上诉人也应当根据不稳定的承包期限自行调整种植短期作物。但上诉人在承包期限不确定的情况下还继续补种多年生林木,放任承包期限不足的经营风险,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承担。四、上诉人要求给予5年的宽限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王长德提交2010年及2011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从2010年之后,上诉人应龙丰公司要求,为了符合被上诉人对土地要求种植玉米的政策,与其签订了种植玉米的形式合同,事实上合同双方都明知涉案土地上种植着苗木。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两份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限均为一年,而上诉人就应在承包期限内选择比较合适的植物进行种植,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自己承担,且该合同中已经约定要求上诉人种植的是玉米,因此,上诉人所欲证明的问题不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短期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性质及种植要求,上诉人应选择合适的种植物进行种植,且苗木显然不属于该合同规定所应种植的作物。故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未出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土地种植作物应为玉米,不能种植其他作物,上诉人在明知合同规定的情况下,依然种植生产周期过长的非玉米作物显然存在过错,上诉人应承担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2013年双方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上诉人仍继续使用该土地并缴纳租金,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并收取租金,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已达成有效的不定期承包合同,等同于��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上诉人以通知书的形式已经通知承包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预留一段时间退还土地并清理地上附着物,符合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并无不当之处。原审考虑到上诉人租用的土地面积较大,种植数目多等客观原件,无法短时间将地上的种植物移除,故在判决中又给予上诉人一定的宽限期,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长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王 宣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邢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