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康路证券营业部与天津市地天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地天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康路证券营业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地天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众望大厦-1-905。法定代表人王春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文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康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42号2-3层。负责人张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佳,该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猛,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地天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又以与被上诉人另行解决为由,于2015年9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市地天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4元,由上诉人减半负担5192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妍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